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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统计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5 13:32:23  浏览:81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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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统计管理规定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第6号




《海南省统计管理规定》已由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13年7月30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海南省统计管理规定》公布,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7月30日




海南省统计管理规定




(1997年10月24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9月24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统计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2013年7月30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统计管理,保障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发挥统计在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统计活动。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全省统计工作。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



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机构依照国家规定的职能开展统计调查和统计监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将统计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为统计工作提供必要保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建设全省统计信息管理平台,实现部门统计信息互换和信息资源共享,推进统计信息搜集、处理、传输、存储技术和统计数据库体系的现代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制定统计信息安全应急处置预案,建立和完善统计资料灾难备份系统。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独立的统计机构。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置统计工作岗位,配备专职统计人员,明确统计负责人,依法管理、开展统计工作,实施统计调查。配备专职统计人员确有困难的,经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同意,可以配备兼职统计人员,履行统计职责。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依法组织、管理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统计工作,实施统计调查,在统计业务上受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指导。



第八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置统计协管员或者指定人员,开展统计工作。



各类园区、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明确相关机构承担统计工作,或者配置与统计任务相适应的统计人员,负责本单位的统计工作。



第九条 统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统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统计调查对象中承担经常性统计调查任务的单位,应当任用具有统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从事统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对统计人员进行培训,提高统计人员的职业道德素质和业务能力。



第十条 统计人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主要负责人、各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统计负责人,以及具有统计专业职称人员的调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统计人员变动,应当及时补充并办理统计资料交接手续。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根据需要设置统计检查机构或者配备统计执法人员,负责统计监督检查工作。



统计执法人员经考试合格取得执法资格后,方可从事统计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二条 实施统计调查,应当遵循精简原则。通过行政记录能够满足需要的,不得组织实施统计调查;通过抽样调查、重点调查能够满足需要的,不得组织实施全面调查。



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应当与国家统计调查项目、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相衔接,不得重复;下级地方统计调查项目不得与上级地方统计调查项目重复;新增地方统计调查项目不得与原有地方统计调查项目重复。



第十三条 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分别制定或者共同制定。



制定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应当对其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进行论证,听取有关部门和专家的意见。



第十四条 制定统计调查项目,应当同时制定该项目的统计调查制度,并与该统计调查项目一并报经审批。



统计调查制度应当对调查目的、调查内容、调查方法、调查对象、调查组织方式、调查表式、统计资料的报送和公布等作出规定。



第十五条 地方统计调查项目按照下列权限报经审批:



(一)由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单独制定或者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的,报国家统计局审批;



(二)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单独制定或者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的,报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三)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报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自受理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作出予以批准的书面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经批准后,统计机构和制定机关应当在其网站上公布。



第十六条 未按照规定的程序报经审批的统计调查表,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拒绝填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依法责令停止有关统计调查活动。



禁止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等违法活动。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利用普查、基本单位调查和行政登记资料,按照统一标准建立、更新和维护基本单位名录库,实行动态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根据基本单位名录资料及时书面告知统计调查对象领取统计报表。统计调查对象应当自收到告知书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领取统计报表,并按照规定报送统计资料。



机构编制、民政、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向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供基本单位行政登记资料。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等统计调查对象,应当依照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调查制度的有关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调查所需的资料,不得迟报、拒报统计资料,不得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作为统计调查对象提供统计资料,应当由填报人员及单位负责人在统计调查表上签字,并加盖公章。个人提供统计资料,应当由本人在统计调查表上签字。统计调查制度规定不需要签字、盖章的除外。



统计调查对象使用网络提供统计资料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关部门和统计人员应当按照经批准的统计调查制度组织实施统计调查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变更统计调查制度的内容;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



(三)以任何方式要求统计调查对象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



统计人员对其负责搜集、审核、录入的统计资料与统计调查对象报送的统计资料的一致性负责。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以及各单位的负责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自行修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搜集、整理的统计资料;



(二)以任何方式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及其他机构、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



(三)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检举统计违法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统计人员,应当对统计调查对象提供的统计资料进行审核。需要订正的,应当由统计调查对象予以订正。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统计原始记录、统计台帐和其他统计资料。



统计调查对象的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应当至少保存两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在统计调查中取得的汇总性统计资料应当至少保存十年。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中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驻琼单位按照统计制度规定上报其主管部门的定期统计报表,应当同时报送当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公布统计资料;有关部门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资料由本部门依法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公布统计资料前应当抄送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其中,与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统计调查取得的数据有重复、交叉的,应当就指标含义、调查方法和计算方法等与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进行协商,未经协商一致的不得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公布统计资料时,应当对统计调查方法、调查对象和计算方法等作出说明。



尚未公布的统计资料,未经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有关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对外提供、泄露。



第二十五条 新闻、出版等单位采用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公布的统计资料,内容上应当与其保持一致。



新闻、出版等单位采用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尚未公布的统计资料,应当经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并注明资料来源。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利用统计调查成果开展统计分析和监测预警,及时为政府决策提供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做好统计信息咨询服务工作,利用统计信息为社会公众服务。



单位和个人需要了解有关统计资料的,可以向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查询;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提供可以公开的统计资料,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经济效益、工作实绩进行考核评价,涉及现行统计指标的,应当统一使用经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核准的统计数据。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考核评价对象应当建立健全考核评价指标的行政记录、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规范统计基础工作,保障考核评价指标数据真实准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加强对考核评价统计数据质量的审核与评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虚假统计资料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利益或者职务晋升。



第二十八条 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提供、泄露,不得用于统计之外的目的,不得作为依照其他法律、法规对统计调查对象实施行政处罚的依据。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监察机关对下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执行本规定的情况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调查对象进行监督检查,对统计数据进行稽查核实。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检查。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在监督检查工作中有权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向被检查对象查询有关事项。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自接到统计检查查询书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查处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违法行为。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未按规定查处管辖范围内的统计违法行为,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责令其查处,必要时可以直接查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统计违法行为,由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查处;统计机构的统计违法行为,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查处;人民政府的统计违法行为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成其统计机构查处或组织专门力量查处。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立案查处的重大统计违法行为,在立案的同时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处理结案后,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报送处理结果。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权纠正下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统计违法行为不适当的处理决定。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统计中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对检举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号码、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件信箱,及时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统计违法行为的检举,并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三十四条 对在统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五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



(二)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



(三)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



(四)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



(五)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统计原始记录、统计台帐和其他统计资料的。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按规定设置、保存、移交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



(二)未按规定领取统计报表的;



(三)安排未取得统计从业资格的人员承担经常性统计调查任务的。



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有前款违法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未按照规定向统计机构提供基本单位行政登记资料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未与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协商一致公布本系统统计资料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新闻、出版等单位未经核准,发表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尚未公布的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给予警告;泄露国家秘密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统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本规定未设定处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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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江西省南昌市人大常委会


南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2007年10月30日南昌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07年12月14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南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经2007年10月30日南昌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07年12月14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告。本条例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12月29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缴存
第三章 提取
第四章 贷款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提高居民居住水平,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第四条 南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管委会成员中,市人民政府负责人和房产、财政、审计、监察、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等部门负责人以及有关专家占1/3,工会代表和职工代表占1/3,单位代表占1/3。管委会成员组成以及变动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五条 南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是直属市人民政府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的事业单位,负责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管理中心与其分支机构应当实行统一的规章制度,进行统一核算。
  第六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实行管委会决策、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的领导。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
  第八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除本条例规定的用途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九条 管委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方式确定住房公积金缴存银行。
  管理中心应当与管委会确定的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并在受委托银行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
第二章 缴存
  第十条 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持单位设立批准文件或者营业执照,到管理中心办理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管理中心办理单位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自办妥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以及职工姓名、身份证号码等住房公积金管理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单位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变更证明材料到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单位录用、调入职工的,单位应当自录用或者调入职工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中心为职工建立住房公积金明细账,并持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或者转移手续。
  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并持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第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按照职工工资收入一定比例逐月缴存,具体的缴存比例由管委会拟订,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管理中心每年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拟定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的上、下限,报管委会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单位应当自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按照在管理中心登记的职工人数和缴存额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住房公积金专户内。
  第十四条 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未按照规定的职工范围和标准缴存的,应当补缴。
  单位和职工不能提供补缴数额核定证明材料的,管理中心可以根据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核定补缴数额。
  单位合并、分立或者改制时无力补缴的,应当明确住房公积金缴存责任主体,才能办理合并、分立和改制等有关事项。
  第十五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经管理中心审核,报管委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单位应当自接到批准文件之日起20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调整手续。
  单位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期限不得超过1年,超过1年需要继续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的,应当在期满30日前按前款规定重新申请办理调整手续。
  经批准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应当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的住房公积金。
  第十六条 管理中心可以为已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手续且暂时无单位管理的职工设立暂存户集中管理其住房公积金。
  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或者单位发生撤销、解散、破产等情况的,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为已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手续的职工办理转入暂存户手续。逾期不办理的,职工也可以直接向管理中心申请办理转入暂存户手续。
  第十七条 职工到另一设区的市工作,接收单位已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原单位或者职工应当持新账户证明到管理中心办理账户转移手续;接收单位未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管理中心可以将职工账户转为暂存户管理。
  第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
  住房公积金的利息结算年度为每年的7月1日至下年的6月30日。每年的6月30日为住房公积金结算利息日,结息后,利息转入本金。
  第十九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应当记载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等情况。管理中心应当为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
  第二十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应当每年核定、调整一次,核定、调整时间一般为每年的7月份。
第三章 提取
  第二十一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用于住房消费: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三)在本市无自住住房的职工租赁住房用于本人居住的。
  第二十二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可以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
  (一)离休、退休的;
  (二)完全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未再就业的;
  (三)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且户口迁出本市或者户口不在本市的;
  (四)出境定居的;
  (五)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
  (六)本人、配偶或者子女因重大疾病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
  (七)遇到其他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
  依照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可以申请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第二十三条 未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职工,可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1年内一次性提取职工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夫妻双方及房屋产权共有人提取总额不得超过实际发生的住房支出。
  第二十四条 职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应当如实向管理中心提供本人身份证、提取理由的证明材料,并经单位核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出具虚假证明材料。
  转入暂存户管理的,职工可以直接向管理中心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予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提取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支付手续;不准予提取的,管理中心应当说明理由。
第四章 贷款
  第二十五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可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异地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办法,由管委会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条 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职工(以下简称借款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或者有效居住身份;
  (二)申请贷款前连续缴存住房公积金达到规定的期限;
  (三)持有购房合同、协议或者建房合同、协议及其相关批准文件;
  (四)自有资金支付房款不低于规定的比例;
  (五)具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和偿还贷款本息能力;
  (六)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担保。
  第二十七条 再次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借款人除符合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还清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
  (二)无不良信用记录;
  (三)自贷款结清之日起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已满规定年限。
  第二十八条 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当向管理中心提出贷款申请,如实提供有关材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职工申请贷款出具虚假证明材料。
  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贷款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予贷款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借款人。准予贷款的,受委托银行应当为借款人办理贷款手续;不准予贷款的,管理中心应当说明理由。对首次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管理中心应当优先批准发放贷款。
  受委托银行应当自收到管理中心准予贷款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并按照借款合同划转住房公积金贷款资金,不得直接将贷款资金划入借款人账户或者支付现金给借款人。
  第二十九条 借款人的借款期限加实际年龄一般不得超出其法定退休年龄。对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5年以上且具有稳定收入、信用良好、有偿还贷款本息能力的借款人,可以延长1年至5年借款期,但不得超过规定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最长期限。
  第三十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最高额度、最长期限以及重大便民贷款措施,由管理中心拟订,经管委会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 借款人提前偿还部分或者全部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受委托银行不得收取违约金。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对住房公积金的归集、提取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并向管委会通报。
  管理中心在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时,应当征求市财政部门的意见。
  管委会在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时,应当有市财政部门参加。
  第三十三条 市审计部门应当每年对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和管理中心的财务收支、管理费用支出等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十四条 管委会在拟订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确定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最长贷款期限等重大事项时,应当采取座谈会、听证会或者通过新闻媒体公布等形式广泛听取单位和职工的意见。
  第三十五条 管理中心应当在每年3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全市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包括住房公积金资产负债、损益、增值收益分配等内容的财务报告,在新闻媒体上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六条 管理中心在保证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的前提下,经管委会批准,可以将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国债。
  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应当存入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用于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和建设城市廉租住房的补充资金。
  第三十七条 管理中心应当依法加强对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的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单位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封存、变更登记、启封等手续的,职工可以凭相关证明材料向管理中心申请督促办理;经督促,单位在15日内仍不办理的,管理中心可以根据职工申请,经核实后予以办理。
  第三十八条 管理中心应当做好住房公积金信息备份工作,保障住房公积金信息安全和业务正常开展。
  职工和单位持有效凭证可以查询本人、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情况,管理中心和受委托银行不得拒绝。
  职工和单位对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以向管理中心申请复核。管理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予以书面答复。
  第三十九条 管理中心、人民银行、受委托银行、其他商业银行、单位和相关工作人员对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负有保密责任。
  第四十条 管理中心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和个人可以向管理中心投诉、举报,管理中心应当自接到投诉、举报之日起30日内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
  管理中心及其负责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和个人可以向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投诉、举报,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对单位处1万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管理中心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管理中心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的;
  (二)未按照规定审批职工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的;
  (三)未按照规定使用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的;
  (四)委托管委会确定的银行以外的机构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
  (五)未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的;
  (六)未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有效凭证的;
  (七)未按照规定用住房公积金购买国债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管委会依据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六项、第七项,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二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制定有关具体规定时,应当事先征求公民意见,向社会公布后执行。
  第四十五条 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人员缴存、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遵义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政府


遵义市人民政府令第45号

  《遵义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7年5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市 长:慕德贵



              二○○七年六月十六日





遵义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项目决策

第三章  项目审批管理

第四章  投资计划管理

第五章  项目资金管理

第六章  项目建设管理

第七章  项目偿债机制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九章  奖惩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建立健全科学、民主、高效的政府投资项目决策程序和组织实施程序,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

国家、省在本市的投资项目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县、区(市)及以下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投资项目,是指市级人民政府利用下列资金所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建设资金;

(二)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专项建设资金;

(三)政府融资;

(四)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的贷款、赠款;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政府性资金。

第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投资方式主要有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投资入股)、投资补助、转贷和贷款贴息等。主要投向:

(一)农业、水利、能源、交通、城乡公用设施等方面的基础性项目;

(二)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社会保障、生态建设与环境保护、资源节约等方面的公益性项目;

(三)科技进步、高新技术、旅游业、现代服务业等方面的产业发展项目;

(四)市直机关、社会团体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第五条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经济贸易委员会分别是本级政府基本建设项目、更新改造项目的综合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履行政府投资项目的综合平衡、项目审批、年度投资计划的编制、综合验收、协调监督等综合管理职能。

规划、国土、环保、建设、交通、城管、水利、科技、教育、农业、卫生、安监、人防、林业等政府行业主管部门按各自职能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行业管理。

财政、审计、监察及其他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项目决策

第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投资政策,并依据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区域发展规划、行业发展规划进行编制。

第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储备制度。政府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行业项目库建设,并抄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

第八条 申请列入政府年度投资计划的项目,优先从项目库中筛选。项目法人需于每年9月底前向行业主管部门提出项目申请,行业主管部门审核汇总编制本行业下一年度投资项目计划,并于10月底前报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汇总编制政府年度投资项目计划,并征询财政、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后,于12月底前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九条 对与市民生活环境、生态环境、城市景观的建设和保护有重大影响的、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公益性建设项目,行业主管部门应主动征求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常委会的意见,同时通过听证会、论证会、公示等形式,广泛征求社会各界和公众意见。

第十条 投资主管部门汇总编制的政府年度投资计划项目,由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

投资计划中的重大建设项目,市人民政府决策前应主动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并征求市政协常委会的意见。



第三章 项目审批管理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审批制。投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程序进行审批。

采用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转贷方式投资的生产经营性项目和总投资在3000万元以上的非经营性公益项目(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项目法人应依次提交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

总投资在3000万元以下的非经营性公益项目(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项目法人应依次提交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代项目建议书)和初步设计。

建设内容单一、工程技术简单、总投资在500万元以下的非经营性公益项目(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可直接委托设计单位编制实施方案。

第十二条 项目建议书可由项目法人自行编制或委托其他单位编制(重大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编制)。

投资主管部门收到项目建议书并征询财政、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后,在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批或向省投资主管部门转报。

第十三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由项目法人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投资主管部门批复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咨询中介机构进行评估,咨询机构对出具的评估论证意见承担相应责任。

投资主管部门在收到修改完善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并征询财政、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后,在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批或向省投资主管部门转报。

第十四条 初步设计由项目法人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投资主管部门批复初步设计前,应组织或委托有资质的相关机构和专家,对初步设计方案进行优化,并对投资概算进行评审。

初步设计确定的建设内容和建设标准不得超过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的范围。项目概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重新报批:

(一)超过已经批准的投资估算10%以上的;

(二)超过已经批准的投资估算金额在200万元以上的(含200万元);

(三)项目建设内容、建设标准等发生重大变更的。

投资主管部门收到修改完善的初步设计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批或向省投资主管部门转报。

第十五条 项目法人应当依照批准的初步设计和项目概算,进行施工图设计。禁止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

施工图设计完成后,项目法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技术性及政策性审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审查申请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施工图未经审查批准,不得使用。

第十六条 项目法人依据经批准的施工图设计,遵循概算控制预算的原则,编制工程预算,合理确定工程造价。

项目预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概算应当重新报批:

(一)超过已经批准的投资概算10%以上的;

(二)超过已经批准的投资概算金额在200万元以上的(含200万元);

(三)项目建设内容、建设标准等发生重大变更的。

第十七条 工程预算编制完成后,项目法人应当报市财政部门。市财政部门依据批准的初步设计和工程概算进行投资评审,核定施工图预算并以此作为工程招标或者工程发包的最高限价。

第十八条 采用投资补助、贷款贴息方式投资的建设项目,投资主管部门只审批资金申请报告。项目法人在报送资金申请报告时,需附送以下文件:

(一)政府投资项目,附可研审批文件;

(二)企业投资项目,附核准文件或备案通知书;

(三)申请贴息的项目,附项目法人与金融机构签订的贷款协议。



第四章 投资计划管理

第十九条 政府年度投资计划由市投资主管部门和市财政部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编制,列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年度计划(草案),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执行。

第二十条 申请纳入政府年度投资计划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投资方向的项目;

(二)项目管理单位已经选定或者项目法人已经组建;

(三)项目已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程序完成审批手续;

(四)除政府投资外的其他投资已落实;

(五)申请投资补助、贴息的项目资金申请报告已获批准。

第二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包括下列内容:

(一)政府年度投资总额;

(二)项目名称、项目法人或项目管理单位、建设规模和内容、建设期限、项目总投资和资金来源,年度投资计划和资金来源、年度建设内容,项目偿债主体及偿债资金来源等;

(三)政府投资项目的前期工作费用;

(四)投资补助、贴息资金总量。

第二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确需调整年度投资计划的,由投资主管部门会同财政、行业主管部门制定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告市人大常委会。



第五章 项目资金管理

第二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资金实行专户存储、专帐管理、专款专用。项目法人应严格按照《会计法》规定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建立健全与建设资金管理相适应的财务会计机构,配备具有相应业务水平的财会人员,并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监督。

第二十四条 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由市财政部门按照投资计划文件、工程合同及工程建设进度拨付资金。对有自筹资金的项目,项目法人要按照项目进度和支出预算同比例将资金拨付到位。

第二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按投资计划和工程进度拨付工程款。工程款支付累计额达到工程造价的90%时暂停拨付资金,待财政部门对项目竣工决算进行审查,并经审计机关进行竣工决算审计后方可予以清算。

第二十六条 项目法人按照计划规定的建设内容、规模、标准使用资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门可暂缓或停拨建设资金:

(一)拆借、挤占、挪用、滞留项目资金的;

(二)擅自改变项目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的;

(三)资金未实行专户存储、专账管理的;

(四)发生重大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经济损失和不良社会影响的;

(五)财会机构不健全,会计核算不规范的;

(六)配套资金不能按比例到位的;

(七)未按规定程序进行招标的;

(八)工程达不到计划进度的。



第六章 项目建设管理

第二十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贵州省招标投标条例》、《贵州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以及其他有关规定进行招标。属于政府采购目录范围的设备材料,应当实行政府采购。

项目招标初步方案需报市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财政局、市监察局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实施全过程监督。

未依法实行招标投标的项目不得开工建设,财政部门不得拨付建设资金。

第二十八条 政府全额投资的非经营性公益项目和基础设施项目,逐步推行“代建制”,并由投资主管部门在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时予以明确。代建单位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代建单位对工程质量终身负责。

第二十九条 通过资本金注入(投资入股)、转贷、贷款贴息方式投资的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由项目法人负责项目的策划、资金筹措、建设实施、生产经营、债务偿还和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三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必须严格实行招标投标制度、合同管理制度和工程监理制度、质量监督制度,严格控制工程投资、工期和质量。政府投资项目禁止带资承包、转包和违法分包。

第三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完工后,项目法人在30日内编制工程财务决算报财政部门审核,以财政部门审查批复的竣工财务决算作为项目竣工验收、审计、固定资产交付使用的基本依据。

第三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工程验收制度。在完成各专项验收、财务决算审查、竣工决算审计并完成验收备案手续后30日内,报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综合验收。

第三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严格执行统计、档案管理制度。按月向属地统计部门报送固定资产投资统计月报;向投资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行业主管部门报送工程进度、投资完成情况和资金到位情况等项目信息,并按照建设项目档案管理的相关规定做好建设资料的建档、保管工作,建立健全项目档案。

第三十四条 政府投资的重大建设项目实行后评价制度。项目建成后,由投资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和行业主管部门对项目决策、工程建设、投资效益、环境影响等进行后评价。



第七章 项目偿债机制

第三十五条 政府融资的投资项目,在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应明确偿债主体、偿债资金来源和偿债保证措施,并按照“谁承贷、谁受益、谁还贷”的原则建立偿债机制。

第三十六条 政府融资建设的非经营性(无收益)公益项目和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偿债资金主要来源为政府非税收入、处置国有资产收入、土地出让净收益、其它国有资产经营收入等。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执行情况应当依法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市人民政府每年至少书面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市人大常委会)报告一次政府投资项目计划执行情况;书面向市政协通报一次政府投资项目计划执行情况。同时,要主动配合市人大代表、市政协委员对政府投资项目开展视察。

第三十八条 投资主管部门每年应组织相关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计划执行情况进行两次以上检查,检查时应主动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参加。对检查中发现的严重违法违纪问题,要提出调查处理建议。

第三十九条 财政部门负责对政府投资项目资金、财务活动的全过程实施监督,确保工程建设资金专款专用、管理规范、使用合理。

第四十条 审计部门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概(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未经竣工决算审计的建设项目,不得办理工程价款的最终结算和验收手续。

第四十一条 监察部门要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中涉及的相关职能部门履行职责的情况加强监督,依法查处各种违纪行为。



第九章 奖惩责任

第四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经投资主管部门组织综合验收合格,工程决算低于预算的,按结余资金的30%奖励给项目法人(实施单位),70%滚动作为基本建设再投入资金。

第四十三条 项目法人(实施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投资主管部门、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整改,并依法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建设程序办理相关手续擅自开工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建设标准、改变建设内容、扩大或者缩小建设规模的;

(三)依法应实行招标的建设工程未实行招标的;

(四)未按批准的招标方式实行招标的;

(五)将项目化整为零或者假借保密工程、抢险救灾等特殊工程的名义规避招标的;

(六)工程预算未经审核批准即对工程进行招标的;

(七)转移、侵占、截留或者挪用建设资金的;

(八)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虚列投资完成额等手段骗取政府建设资金的;

(九)未依法签订合同、实行工程监理制的;

(十)未按规定组织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

(十一)其他严重违反本办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政府工作人员在政府投资项目决策、审批、监管、行政许可过程中,违反有关规定,造成决策失误,或不认真履行职责,对项目建设监管不力,以及违反项目建设程序等,造成投资重大损失的,由监察机关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咨询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咨询、评估和招标代理时弄虚作假或评估结论严重失实的,三年内不得从事政府投资项目的咨询、评估和招标代理工作;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工程设计单位及其执业人员在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过程中,违反相关技术规范和规程,或国家相关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给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经济、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工程施工单位及其执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依法追究经济、刑事责任:

(一)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职工人数、机械设备未严格按照投标文件的承诺按时到位,造成严重工程质量问题的;

(二)施工过程粗制滥造、偷工减料、以次充好、伪造记录的;

(三)违反规定转包、分包工程的;

(四)不执行施工技术规范、技术标准的;

(五)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未按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

(六)弄虚作假评定单项工程质量等级的。

第四十八条 工程监理单位及其执业人员在监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三年内不得从事政府投资项目的监理工作。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转包或违法分包监理业务的;

(二)监理机构或个人不认真履行监理职责,玩忽职守,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

(三)监理人员与施工单位串通编造虚假项目资料的。

第四十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发生重大质量事故或安全事故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一:

《项目建议书》的主要框架结构



一、项目建设的背景;

二、项目建设的依据和必要性;

三、项目名称、拟建规模及主要建设内容;

四、项目建设选址、占地面积设想;

五、项目总投资框算及资金筹措设想;

六、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估计,包括财务评价和国民经济评价;

七、环境影响、劳动、安全、卫生、消防、能源和水资源消耗等初步分析;

八、建设进度初步安排;

九、结论。



报送项目建议书时,应一并提交以下文件:

1.规划部门出具的规划初步意见(仅城市规划区项目);

2.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初审意见;

3.环保部门确认的《开发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业务咨询服务登记表》;

4.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5.市人民政府有关项目建设的文件或会议纪要等。





附件二: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主要框架结构



一、项目建设的背景;

二、项目提出的依据、必要性和可行性;

三、项目建设选址;

四、建设内容和建设规模;

五、工程技术方案(比选);

六、项目外部配套建设条件论证(交通运输、供水、供电等);

七、环境保护和能源、水等资源消耗情况;

八、劳动保护、卫生防疫和消防;

九、项目总投资估算和资金来源情况;

十、项目偿债资金来源及偿债保证措施;

十一、招标初步方案;

十二、项目风险管理方案;

十三、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分析;

十四、项目建设周期及工程进度安排;

十五、项目法人组建方案;

十六、结论。



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时, 应一并提交以下文件:

1.规划部门出具的规划设计方案审查意见或者规划批准文件;

2.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文件;

3.环境保护部门审批的环境影响文件;

4.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表);

5.除政府投资外的其他资金来源证明;

6.国家规定的其他有关文件等。





附件三:

《项目初步设计》的主要框架结构



一、设计说明书

(一)项目建设的背景;

(二)设计依据;

(三)建设规模及主要建设内容的确定;

(四)建设场址及其建设条件评价;

(五)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和技术路线,以及各专业设计;

(六)施工组织计划;

(七)环境保护和抗震措施;

(八)项目总投资概算及建设资金组织计划。

二、工程概算书

三、初步设计图集



报送初步设计时,应一并提交以下文件:

1.初步设计依据的批准文件;

2.需征地的项目用地预审文件;

3.工程规划许可文件(蓝线);

4.国家规定的其他有关文件等。





附件四:

《项目资金申请报告》的主要框架结构



一、项目申报单位基本情况;

二、项目的基本情况,包括建设背景、建设规划、总投资及资金来源、生产工艺、技术水平、各项建设条件落实情况、实现政策目标和建设目标的保障措施,以及在建项目的形象进度、申请贴息项目的银行贷款办理情况等;

三、资金用款计划;

四、资源利用和能源耗用分析;

五、生态和环境影响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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