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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科技三项费用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8:44:12  浏览:89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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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科技三项费用管理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科技三项费用管理办法

(2003年8月4日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22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科技三项费用管理,提高本市技术创新能力,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实现高新技术和适用技术的产业化,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科技三项费用的使用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科技三项费用是指市人民政府为支持本市科技事业发展而设立的由市财政拨款,用于新产品试制、中间试验和重大科技项目补助等费用,以及政府资助技术创新、科技成果转化、技术引进、技术服务等科技活动的费用。

第四条 本市科技三项费用实行无偿使用、有偿使用和贷款贴息相结合,突出重点,注重效益,科学评估或评审,择优支持的原则。

第五条 科技三项费用有偿使用的回收部分主要用于补充科技发展基金;有偿使用科技三项费用的单位法人均实行经济责任担保或抵押使用。

第六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支持促进产业结构调整、优化升级的重大高技术成果转化研发项目,支持能够带动产业技术水平提高的技术创新和重大技术装备研发项目,负责发布项目指南,组织项目申报、评估评审、招标,编制年度项目计划和资金使用计划,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追踪问效,并组织鉴定、验收。

市财政部门负责科技三项费用的预算管理,会审下达资金使用计划,办理资金拨付手续,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追踪问效、监督检查。

市审计部门应当对科技三项费用的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相关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科技三项费用的使用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科技三项费用纳入市级财政预算,占当年市本级财政预算支出的2%以上。

第八条 市科技三项费用主要用于项目的设备购置、能源材料、试验外协、资料、印刷、租赁、差旅、鉴定、验收、管理费和其他直接有关费用。

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可从当年科技三项费用总额中提取用于编制项目指南、组织项目的调研、评审或评估、招标、项目监理、管理、后评估等过程中支付的费用。此项费用由市财政部门核定。

第九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推动科技事业发展而实施科技项目以及开展相关的技术服务活动的单位法人,均可向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科技三项费用资助。

第十条 申请市科技三项费用资助应主要提供:《贵阳市科技计划项目计划任务书》、《项目可行性报告》(或《项目建议书》)、文献检索报告等相关资料。

第十一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对申请科技三项费用资助项目进行立项审查、评审或评估后,符合条件的,会同市财政部门下达科技三项费用资金计划。

申请市科技三项费用资助项目,必须签订专项科技项目合同书。

第十二条 市科技三项费用实行无偿使用的科技计划项目类别有:

(一)社会公益性科技项目;

(二)软科学研究项目;

(三)农业科技开发与推广项目;

(四)科技攻关项目;

(五)基础研究项目;

(六)对国民经济发展具有长远意义而暂不能取得直接经济效益的研究项目。

第十三条 市科技三项费用实行部份无偿或有偿使用的科技计划项目类别有:

(一)高新技术发展及产业化项目;

(二)科技成果转化与推广应用项目;

(三)工业科技攻关、中间试验项目;

(四)新产品试制项目;

(五)专利技术实施项目;

(六)其他可望取得直接经济效益的技术开发项目。

第十四条 使用市科技三项费用购置的资产属于国有资产,必须纳入项目(课题)依托单位的固定资产帐户进行核算管理,资产的处置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使用市科技三项费用研究项目所形成的研究成果和知识产权除涉及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以外,授予研究项目承担单位。国家根据需要保留无偿使用、开发和获取收益的权利。

第十六条 对已具有一定水平、规模和效益的项目,原则上采取贴息方式支持其使用银行贷款,以扩大生产规模。

第十七条 市科技三项费用严格按项目进行核算管理,建立预算和决算管理制度。项目承担单位应设立专帐,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或扩大使用范围,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八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市科技三项费用使用情况实行全程追踪管理,可委托有资质的中介评估机构对项目进行跟踪评估。

第十九条 项目承担单位挪用专项资金的,除收回已拨付的资金外,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在三年内不受理该单位申报的市科技计划项目。

第二十条 对挪用、截留科技三项费用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归还,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科技三项费用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各区、县(市)科技三项费用的使用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原《贵阳市科技三项费管理办法(暂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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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劳动合同条例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劳动合同条例


(2002年8月9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10月31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批准 2002年11月18日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的行为,维护劳动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杭州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适用本条例。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建立劳动关系必须订立劳动合同。
  第四条 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利益。
  已签订集体合同或工资协议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或工资协议的规定。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劳动合同管理并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区、县(市)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区域内劳动合同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六条 各级工会帮助、指导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并对双方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和变更

  第七条 订立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成立,并具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应当年满十六周岁,并具有劳动能力。
  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者履行劳动义务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为订立劳动合同,劳动者可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咨询或向用人单位工会寻求帮助。用人单位有集体合同的,应当使劳动者了解集体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 订立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向劳动者说明单位情况、岗位用人要求等,告知劳动者在订立劳动合同和劳动合同成立后的权利、义务,同时有权了解劳动者的有关情况并查验有关证件。
  用人单位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欺骗。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自确定录用关系后十五日内签订劳动合同,并在签订劳动合同后十五日内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录用备案、社会保险登记等手续。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录用劳动者时,劳动者不愿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不予录用。
  用人单位不得招用尚未与其他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
  第十三条 劳动合同示范文本由劳动保障部门提供,也可以由用人单位拟订或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共同拟订。
  劳动合同用中文书写,也可以同时用外文书写,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同时用中、外文书写的劳动合同文本的内容必须一致。
  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其书面委托的代理人和劳动者本人分别签字,加盖用人单位印章,注明签订日期。劳动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各执一份。
  第十四条 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及要求;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含女职工、未成年工特殊保护);
  (四)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五)劳动报酬及支付方式与时间;
  (六)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的责任和义务;
  (七)劳动纪律;
  (八)劳动合同终止、解除的条件;
  (九)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第十五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下列内容:
  (一)劳动者的试用期;
  (二)劳动者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义务;
  (三)劳动者享受的福利待遇和单位补充保险;
  (四)双方协商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不得将法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设置为约定终止劳动合同的条件。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抵押金、抵押物、保证金、定金等,不得扣押劳动者的身份证和其他合法证件。
  第十八条 劳动合同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三种。劳动合同期限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确定。
  订立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约定终止履行的时间;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约定终止劳动合同的条件;订立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合同时间为双方约定的工作任务实际完成的时间。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应当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之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六个月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十五日;劳动合同期限在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在一年以上不满二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三个月;劳动合同期限在二年以上的,可以约定超过三个月的试用期,但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已在本单位工作六个月以上的劳动者,如果工作岗位未发生变化,不再实行试用期。
  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而没有约定劳动合同期限的,该试用期应当作为劳动合同的期限。
  国家和省对劳动者的试用期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劳动合同可以约定开始履行的时间。没有约定开始履行时间的,以劳动合同当事人的签字日期为劳动合同开始履行的时间。双方当事人的签字日期不一致的,以后签字一方的签字时间为准。
  劳动合同的截止时间为劳动合同期限最后一天的24时,如劳动者有工作任务需超过24时的,以劳动者完成工作任务的时间为截止时间。
  第二十一条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劳动合同。劳动者改名,用人单位的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变更,不影响劳动合同的效力。
  劳动合同当事人申请劳动合同鉴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为其办理劳动合同鉴证。
  第二十二条 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变更后,未变更的部分仍然有效。
  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第二十三条 劳动合同变更后,劳动者从事原所订立劳动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时,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并同时变更相关条款。
  第二十四条 劳动合同期满,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合同期满前十日内与劳动者办妥续订手续。
  续订劳动合同,如果工作岗位未发生变化,不得约定试用期。
  第二十五条 劳动合同期满,因用人单位的原因未办理终止或续订手续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劳动合同自动续延,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与劳动者办理续订劳动合同的手续。
  第二十六条 劳动合同被依法确认无效的,劳动者按无效的劳动合同约定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及其他相应待遇,劳动者明知从事的工作违法的除外。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终止、解除和中止

  第二十七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劳动合同即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
  (二)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被吊销、注销营业执照或者歇业;
  (三)劳动者退休或者退职;
  (四)劳动者死亡、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
  (五)出现其他法定的终止条件。
  第二十八条 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下列情形终结时为止:
  (一)劳动者患病或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二)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三)工会主席、副主席和委员任期未满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但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被吊销、注销营业执照或者歇业的情形除外。
  第二十九条 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
  第三十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前款第(三)项所指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是指遇不可抗力或者用人单位跨地区迁移、兼并、分立、合资、转(改)制、转产、进行重大技术改造等致使劳动合同所确定的生产、工作岗位消失。
  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工会认为企业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合同,要求重新研究处理的,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用人单位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劳动者说明情况,听取意见,书面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后,方可裁减人员,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从裁减人员之日起,六个月内需新招人员的,应当优先录用本单位被裁减的人员。
  第三十三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公)负伤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三)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四)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五)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或者集体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六)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除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
  第三十六条 劳动者被依法立案审查尚未结案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七条 应当订立或续订而未订立或续订劳动合同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可以随时终止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劳动者并按照解除劳动合同办理有关手续。但劳动者具有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终止劳动关系。
  第三十八条 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出具书面证明,办理有关手续,并在出具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劳动者档案转出。
  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应征入伍的,劳动合同可中止履行,待其服役期满回原用人单位后,原劳动合同继续履行。原岗位不存在的,用人单位应当安排新的工作岗位。
劳动者因涉嫌违法犯罪,其人身自由受到限制期间,用人单位可以中止劳动合同的履行,待有关机关对其审查终结后,再按照本条例有关规定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依法解除劳动合同。
  
  第四章 经济补偿

  第四十条 经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提出的,或者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
  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由劳动者提出的,可以不发给经济补偿金。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发给劳动者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及患绝症的,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加发补助。
  劳动者按照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三)、(四)、(五)、(六)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除应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和依法补缴社会保险费以外,还应当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的经济补偿金中所称的劳动者的月工资,是指解除劳动合同前劳动者本人正常履行劳动义务的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时间不满十二个月的,按照劳动者本人实际工作时间计算月平均工资。
按照本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计发经济补偿金时,劳动者月平均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按三倍计发。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计发经济补偿金时,劳动者月平均工资低于用人单位月平均工资的,按用人单位月平均工资计发,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月工资的确定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计发经济补偿金时,劳动者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发。
  第四十三条 劳动合同约定的终止条件与本条例规定的解除条件相同的,当事人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已经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或续订劳动合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按每人处以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在此期间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应当依法补缴;劳动者被解除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者的其他权益受到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无效劳动合同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抵押金、抵押物、保证金、定金或者扣押劳动者的身份证和其他合法证件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退还,并可对用人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劳动合同签订后,用人单位未按本条例规定向劳动者交付劳动合同文本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按每份劳动合同一百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招用尚未与其他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下列损失之一的,除劳动者本人承担赔偿责任外,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对原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直接、重大的经济损失;
  (二)因获取商业秘密或技术秘密,给原用人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
  (三)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百分之五十支付赔偿金。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后,无故不为劳动者办理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或者不按规定转递劳动者档案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每个劳动者每月一百元的标准对用人单位处以罚款;造成劳动者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约定,不按月足额发放工资,违法要求职工加班加点,以及侵害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合法权益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五十二条 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中保守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的约定,对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有关法律法规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劳动争议,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办法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办法

(2009年3月31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管辖海域内从事航行、勘探、开发、生产、旅游、科学研究及其他相关活动,或者在本省管辖沿海陆域内从事影响海洋环境的活动。

第三条 海洋环境保护应当坚持科学规划、海陆统筹、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建立海洋资源开发与生态环境保护、海洋环境整治与陆源污染控制相结合的海洋环境保护机制。

第四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海洋环境保护列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海洋环境保护工作纳入沿海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责任考核范围。

第五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为环境保护工作统一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所辖区域内的海洋环境保护工作实施指导、协调和监督,并负责防治陆源污染物和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对海洋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组织海洋环境的调查、监测、监视、评价和科学研究,组织海洋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负责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海洋倾倒废弃物以及其他海洋开发利用活动对海洋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渔港水域外渔业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负责所辖区域内渔业水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并调查处理依法由海事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的污染事故以外的渔业污染事故。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海洋环境保护工作。

第六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海洋环境保护体系建设,将海洋环境保护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鼓励多渠道筹措资金,用于海洋环境保护和修复。

第七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海洋环境保护科技创新,推行清洁生产,防止对海洋环境的污染。

第八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海洋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宣传,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开展海洋环境保护公益性活动,对保护、改善海洋环境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海洋环境监督管理



第九条 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环境保护、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和沿海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根据海洋功能区划、全国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重点海域区域性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制定省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重点海域环境保护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沿海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和沿海县级人民政府,根据省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重点海域环境保护规划制定市海洋环境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海洋、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海洋环境监测网络建设,实行海洋环境监测、监视资料共享。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海洋环境监测、监视标准和规范,组织对本级行政区所辖海域的海洋环境监测、监视,定期评价海洋环境质量,发布海洋环境质量公报或者专项通报,并加强对海洋自然灾害和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监测、监视、预警、预报和信息管理。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编制环境质量公报所需要的海洋环境监测资料。

向社会提供海洋环境调查监测资料的监测单位,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

第十一条 沿海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本行政区所辖海域进行海洋环境调查评价。调查评价内容主要包括:海洋生物资源、海洋生态环境状况,以及重点海域、主要入海河流污染物排放等基本情况。

第十二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订赤潮、风暴潮、海啸、重大海上污染等突发性海洋自然灾害和海洋环境污染事故应急预案。

沿海石化、运输、能源、制造、冶金等可能发生重大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订海洋环境污染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应急设施,并将应急预案报所在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发生赤潮、风暴潮、海啸、重大海上污染等突发性海洋自然灾害和海洋环境污染事故时,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组织环境保护、海洋、渔业和海事等有关部门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做好防灾减灾和污染事故处理工作,防止或者减轻危害。

第十四条 船舶发生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当事人应当立即控制或者消除污染,并向海事或者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当事人未能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由海事或者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管理职责采取强制清除、打捞或者拖行等应急处置措施,避免或者减少污染损害。

强制清除、打捞或者拖行等应急处置措施所需费用,依法由责任者承担。

第十五条 相邻海域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海洋环境保护的合作,建立相邻海域污染防治、生态保护和环境整治协调机制。对可能影响相邻市、县海洋环境的入海排污口设置和重大工程项目建设,有关环境保护、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相邻市、县人民政府的意见,相邻市、县人民政府有不同意见的,可提请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十六条 海洋、渔业和海事行政主管部门在巡航监视中发现海上污染事故或者违反海洋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时,应当予以制止并调查取证,必要时有权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事态的扩大,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组织海洋、渔业和海事等行政主管部门实行海上联合执法。



第三章 海洋生态环境保护



第十七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海洋生物多样性、重要海洋生态区域和海洋景观的保护,组织开展红树林、海草床、珊瑚礁、滨海湿地等典型海洋生态系统的保护和修复,实施近海增殖放流、人工鱼礁建设等水生生物资源养护措施。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海洋生态环境保护需要,选划建立海洋自然保护区和海洋特别保护区。海洋特别保护区选划、建设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一年内制定。

第十八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工鱼礁建设,采取措施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人工鱼礁。人工鱼礁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省人工鱼礁建设规划和技术规范。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人工鱼礁礁区的监督管理和生态监测。

第十九条 船舶航经海洋自然保护区的,应当采取限制航行速度等措施,防止对海洋保护动物的伤害。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一年内制定。

第二十条 依法开发利用无居民海岛及周围海域应当采取严格的生态保护措施,严格限制炸岛、岛上采挖砂石、实体坝连岛工程等活动。

禁止在领海基点所在的无居民海岛进行采石、挖砂、砍伐、爆破、射击等破坏性活动。

第二十一条 严格限制在半封闭海湾、河口海域兴建海岸工程、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因防灾减灾等公共安全需要确需建设的,不得对水体交换、潮汐通道、行洪和通航安全造成严重影响,并在工程建设的同时采取严格的海洋环境保护和生态修复措施。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划定海砂禁采区。

开采海砂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批准手续,按照批准的海域范围和方式开采,采取必要的生态保护措施,不得影响海岸、海堤、港口、航道、路桥等的安全。

严格限制在海岸采挖砂石,防止造成海岸侵蚀。

第二十三条 引进海洋动植物物种的,应当向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由相应专业技术机构编制的引进海洋动植物物种生态安全论证报告。论证报告应当包括:引进海洋动植物物种的基本情况、主要生态特性和培育条件,以及引进海洋动植物物种可能产生的生态危害和避免生态危害的措施。

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组织对引进的海洋动植物物种进行生态安全审查,并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引进海洋动植物物种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批准引进的海洋动植物物种在批准机关指定的区域先进行可控制实验,发现可能造成海洋生态环境危害的,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危害。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对引进的海洋动植物物种组织跟踪观察和评估,发现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生态环境危害的,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危害。



第四章 海洋环境污染防治



第二十五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执行重点海域排污总量控制制度。

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根据海洋功能区划和海洋环境容量,制定省重点海域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和主要污染物排海控制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沿海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海域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和主要污染物排海控制计划,制定所辖区域重点海域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实施方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条 沿海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制定实施的入海河流断面水质保护管理方案应当与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相衔接。入海河流断面水质不得低于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确定的入海河口海域水质要求。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实施河流交接断面水质保护管理方案,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河流交接断面水质达到按照国家规定标准确定的控制目标。

第二十七条 设置入海排污口及向海域排放陆源污染物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的规定。向海域排放陆源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标准和有关规定。

经依法批准向海域排放陆源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所在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污染物排放资料。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重点海域排污总量控制要求加强对入海排污口和陆源污染物排海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海洋自然保护区、海洋特别保护区、重要渔业水域、盐场保护区、海滨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新建排污口。原有排污口排放的废水不符合周边海域水质环境质量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责令限期治理;经治理仍不符合要求的,依法责令其迁移或者关闭。

第二十九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沿海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实行污水集中处理,达标排放。

临海宾馆、饭店、旅游场所的污水未实行集中处理的,应当建造污水处理设施处理,达到排放标准后方可排放。临海工业园区应当根据防治污染的需要,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实行污水集中处理,达标离岸排放。

向海域排放冷废水、热废水,必须采取有效措施达标排放,保证邻近渔业水域的水温符合国家海洋环境质量标准。

第三十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海洋功能区划和渔业养殖规划,合理划定养殖区域,控制养殖规模。

海水养殖用药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渔药安全使用的规定和标准,不得使用国家或者省明令禁止使用的渔药,防止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

不得将海上养殖生产、生活废弃物弃置海域。提水式养殖场、种苗场对含病原体的养殖废水必须作无害化处理,符合国家有关排放标准后方可排入海域。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养殖区域的海洋环境质量进行监测,对不符合渔业养殖环境要求的,不得批准从事养殖生产活动。

第三十一条 沿海大中型港口应当建立船舶废弃物集中处置设施,实行船舶废弃物集中处理。

船舶及海上生产作业不得违反规定向海洋排放含油废水、压载水、废弃物、船舶垃圾及其他有害物质。

来自有疫情港口的船舶,其垃圾、生活污水、压载水等污染物应当按规定向检验检疫部门申请处理。

第三十二条 填海、围海工程不得使用有毒有害的物料。填海工程应当采取先围后填的方式进行。

第三十三条 使用海域的单位、个人应当及时清除其用海范围内的生活垃圾和废弃物;拒不清除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强制清除,所需费用由使用海域的单位、个人承担。

第三十四条 工程建设、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或者污染事故,对水生生物资源、海洋生态环境造成损害的,由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代表国家向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所得赔偿款用于水生生物资源增殖和海洋生态保护修复。

第三十五条 经批准向海洋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依法收取的排污费,必须用于海洋环境污染整治,不得挪作他用。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陆域排污费中安排适当比例的资金,用于海洋环境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



第五章 海洋环境影响评价



第三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海岸工程或者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必须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和海洋环境保护规划,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海岸工程、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海岸工程、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可能对水生生物资源和海洋生态环境造成重大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环境影响评价阶段,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水生生物资源和海洋生态环境影响专项评价,评价结果和补救措施应当作为环境影响评价的组成部分。

海岸工程、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内容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经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签署意见后,报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报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环境保护、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或者核准海岸工程、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前,应当在工程所在地进行不少于十日的公示。

第三十八条 下列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由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一)由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海洋工程建设项目;

(二)五十公顷以下的填海、一百公顷以下的围海工程项目;

(三)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海洋工程建设项目;

(四)可能造成跨市海洋环境影响的海洋工程建设项目。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它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核准。法律法规规定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从其规定。

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批权限,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环境保护、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或者核准海岸工程、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前,应当征求海事、渔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意见;涉及军事用海的,必须征求军队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

第四十条 海岸工程和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可能对海洋环境造成重大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前,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以其他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建设单位报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附具对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意见采纳情况的说明。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可能对海洋环境造成重大影响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准环境影响报告书前,应当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会。其中,围海、填海工程必须举行听证会。

第四十一条 海岸工程、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未经批准或者核准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建设。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法律、法规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配备必要应急设施的,由环境保护、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必要时可暂扣违法作业工具: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未采取相应保护措施开发无居民海岛,造成海岛及其周围海域生态环境严重破坏的,或者在领海基点所在的无居民海岛进行采石、挖砂、砍伐、爆破、射击等破坏性活动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或者不按批准的范围、方式开采海砂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使用有毒有害物料填海或者未按批准方式填海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按批准要求进行引进外来海洋动植物物种的,由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引进的海洋动植物,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的,责令消除危害。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未采取相应措施向海域排放冷废水、热废水,造成邻近渔业水域水温超过相关标准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将海上养殖生产、生活废弃物弃置海域,或者未经无害化处理排放含病原体养殖废水的。

第四十七条 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依法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生赤潮等海洋自然灾害未及时通报或者公告,造成严重危害的;

(二)发现海上污染事故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违法行为时,未依法予以制止或者采取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不按规定审批引进外来海洋动植物物种的;

(四)不按规定审批或者核准海岸工程、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

(五)海岸工程、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未经批准、核准,批准其建设的;

(六)未履行法定职责,造成海洋生态环境严重破坏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 7月 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