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已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93次会议、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10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3月26日起施行。
2002年3月15日
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93次会议、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100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2〕7号
为正确理解、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以下分别简称为《决定》、《修正案》及《修正案(二)》、《修正案(三)》),统一认定罪名,现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的罪名的意见》作如下补充、修改。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原有关罪名问题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表格标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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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法条文 │罪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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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4条、第115条第1款(《修正案 │投放危险物质罪(取消投毒罪罪名)┃
┃(三)》第1、2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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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5条第2款(《修正案(三)》第1、2 │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 ┃
┃条) │(取消过失投毒罪罪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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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0条之一(《修正案(三)》第4条) │资助恐怖活动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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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5条第2款(《修正案(三)》第5条)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 ┃
┃ │储存危险物质罪(取消非 ┃
┃ │法买卖、运输核材料罪罪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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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7条第1款、第2款(《修正案(三)第6│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 ┃
┃条第1款、第2款》) │危险物质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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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7条第2款(《修正案(三)》第6条第2│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 ┃
┃款) │危险物质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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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2条之一(《修正案》第1条) │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 ┃
┃ │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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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8条(《修正案》第2条)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
┃ │罪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
┃ │用职权罪(取消徇私舞弊造成破产、┃
┃ │亏损罪罪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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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4条第2款(《修正案》第3条) │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
┃ │证、批准文件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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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1条第1款(《修正案》第5条第1款) │编造并传播证券、 ┃
┃ │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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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1条第2款(《修正案》第5条第2款) │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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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2条(《修正案》第6条) │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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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定》第1条 │骗购外汇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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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9条第1款、第2款 │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取消中介组织┃
┃ │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罪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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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款 │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取消中介┃
┃ │组织人员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罪┃
┃ │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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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36条 │强奸罪(取消奸淫幼女罪罪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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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91条之一(《修正案(三)》第8条) │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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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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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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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42条(《修正案(二)》) │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取消非法占用耕┃
┃ │地罪罪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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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97条 │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取消国家┃
┃ │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罪罪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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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99条第1款 │徇私枉法罪(取消枉法追诉、裁判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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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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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2款 │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取消枉法裁┃
┃ │判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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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06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
┃ │职被骗罪(取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
┃ │订、履行合同失职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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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市区河涌管理规定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惠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 84 号
《惠州市市区河涌管理规定》业经2013年7月15日十一届34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市 长:麦教猛
2013年7月24日
惠州市市区河涌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市区河涌的管理,改善城市环境,充分发挥河涌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广东省河道堤防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市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从事河涌管理、整治、利用、保护等有关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河涌,是指市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用于防洪、排涝、排水的天然河道(东江、西枝江和淡水河等通航河流除外)、人工水道。
本规定所称河涌附属设施,是指水闸、栏污栅、护栏、渠箱、泵站等设施。
第四条 市区河涌围绕"统一规划、综合整治、改善水质、积极保护、美化河岸"的总体要求,坚持"依法监管、专业管理"原则,由河涌所在地基层政府管理和群众监督相结合实施管理,切实管理好河涌和河涌附属设施。
第五条 市和惠城区、惠阳区、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市区河涌的主管部门。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江南街道、江北街道、小金口街道、桥东街道、桥西街道、龙丰街道、河南岸街道和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辖区内在《惠州市惠城中心区防洪排涝规划》范围内的金山河(横江沥、吊鸡沥)、青年河、小金河等13条河涌主干河段的具体管理工作,具体范围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发布。
惠城区、惠阳区、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和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上款规定以外的辖区内河涌的具体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交通运输、林业、园林、公用事业、环卫、环保、国土资源、城市管理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规定的实施工作。
第六条 市区河涌规划应当符合区域防洪排涝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要求,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建设和公用事业部门组织编制,报本级政府(包括开发区管委会,下同)批准后实施。
河涌应实行有计划整治,整治计划应当按本级政府批准的河涌规划和国家、省、市规定的防洪、排水及水污染防治要求,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本级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河涌管理范围:应结合城市规划中规划控制建设划定的规划红线、蓝线并根据河涌实际情况确定,未进行整治的河涌按当前现状管理。有堤防的,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行洪区和堤防及护坡地,护坡地为从堤防背水坡脚算起以外10米区域;没有堤防的,其管理范围为设计洪水位加0.7米超高的河道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和行洪区与河道两侧向外各15米宽度之和的区域。
第八条 在河涌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机动车保管(修理)站、加油站、商品市场、饮食摊档;
(二)利用河涌护拦设置广告,张挂标语;
(三)擅自开启、关闭河涌附属设施;
(四)毒鱼、炸鱼、电鱼、设置拦河渔具及在非指定的水域捕捞;
(五)种植高秆作物;
(六)挖沙、取土、爆破;
(七)封盖河涌(城市规划的跨河交通道路桥涵除外);
(八)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九条 确需在河涌管理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砂、取土、垦植、开采地下资源、考古发掘等活动,或因工程建设需要临时占用、堆放物料的,应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涉及其他部门的,必须经过其他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条 在河涌管理范围内筑坝、围堰,修筑桥梁、道路、渡口,铺设管道、缆线,建设房屋、码头、挡土墙等建(构)筑物以及需要破堤穿堤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建设工程完工后,建设或施工单位(个人)应当及时清除临时围堰及填堵工程等阻碍行洪的障碍物。因行洪排涝需清除临时围堰或填堵工程等阻碍行洪的障碍物的,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防汛指挥机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第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对管理范围内的河涌附属设施以及穿堤管道、缆线进行定期检查,对不符合河涌安全要求的,责令产权单位限期整改。
第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日常的河涌清疏工作,保持河涌的畅通及清洁。
第十三条 城市生活污水应逐步纳入城市污水处理系统集中处理,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污水排放标准后,方可排入河涌。
第十四条 在河涌内设置或扩大排污口的,排污单位在向环保部门申报审批之前,应当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五条 禁止下列污染河涌水质的行为:
(一)向河涌排放未经处理达标的生产废水和生活污水;
(二)倾倒或排放建筑垃圾、生活垃圾、医疗垃圾、渣土或其他废弃物;
(三)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四)排放油类、酸碱液及其他有害液体;
(五)排放未经消毒处理的含病原体污水;
(六)其他污染河涌的行为。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水行政、环保、交通、林业、环卫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广东省河道堤防管理条例》、《广东省湿地保护条例》和《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扰乱社会治安违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未明确事项按《惠州市河道和水利工程管理办法》(惠府令第71号)的有关规定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惠州市市区河涌管理暂行规定》(惠府令第3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