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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与斯里兰卡联合公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5:53:23  浏览:92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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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与斯里兰卡联合公报

中国 斯里兰卡


中国与斯里兰卡联合公报


  一、应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邀请,斯里兰卡民主社会主义共和国总统钱德里卡·班达拉奈克·库马拉通加于二〇〇五年八月三十日至九月二日对中国进行国事访问。访问期间,两国元首举行了正式会谈。

  二、斯里兰卡总统还会见了中国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吴邦国、国务院总理温家宝、国务委员兼国防部长曹刚川、国务委员陈至立以及商务部、财政部、国家旅游局、中国进出口银行等部门负责人,并访问了上海。

  三、8月29日,斯里兰卡总统在北京妇女大会十周年纪念会议上发表主旨讲话,并与吴仪副总理就1995年具有历史意义的《北京宣言》发表后在促进性别平等方面取得的进展进行了交谈。

  四、双方对所有问题的讨论均在坦诚、友好的气氛中进行,达成广泛共识,显示了两国之间的友好关系。

  五、中国国家主席胡锦涛对斯里兰卡前外交部长拉克什曼·卡迪加马惨遭暗杀深表哀悼。双方强烈谴责这一恐怖主义行径,决心同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三股邪恶势力作坚持不懈的斗争,并加强在地区和国际反恐行动中的协商与配合。

  六、斯里兰卡总统向中国国家主席简要介绍了斯外长被暗杀后的国内局势,表示尽管恐怖主义给斯和平进程带来困难,但斯政府仍将致力于确保国家稳定、持久和平,以实现全体人民的福利、安全和自由。中方对此表示赞赏,相信上述努力定能成功,并重申对斯统一、领土完整和民族和解的全力支持。

  七、斯方重申,世界上只有一个中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代表全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台湾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斯里兰卡坚定奉行一个中国政策,反对任何形式的“台湾独立”,支持中国政府为捍卫国家主权与领土完整所做的一切努力,支持中国为反对“台独”势力分裂国家所采取的措施,希望中国早日实现国家统一。

  八、双方对中斯真诚互助、世代友好的全面合作伙伴关系在政治、经济和其它各领域均取得积极进展感到满意。

  九、斯里兰卡总统代表斯里兰卡人民感谢中方在海啸灾后向斯提供的慷慨援助,包括业已启动的修复渔码头和“中斯友谊村”项目。中方表示愿为斯提供防灾减灾领域的人员培训。

  十、斯方感谢中方提供优惠出口买方信贷,用于双方商定的斯方优先发展并将与中国公司合作实施的项目。斯方提出了拟优先发展的项目:汉班托塔油品罐区和加油设施、普特拉姆燃煤电站、机场快速铁路项目以及科伦坡至机场高速公路项目,希望中方对上述项目给予资金支持。中方将推动中国金融机构认真研究上述项目的融资问题。

  十一、中方向斯里兰卡提供无偿援助用于双方商定的项目,斯方对这一慷慨行为表示感谢。

  十二、双方注意到,在2005年4月签署《进一步深化双边经贸关系协议》后,根据协议所成立的辅助委员会已经确定需要通过磋商和交流解决的问题,以促进中斯经贸合作。双方将通过外交渠道商定经贸合作联委会召开的时间和议题。

  访华期间,斯里兰卡总统参加了斯方与中国国际贸易促进会共同举办的“中国斯里兰卡贸易和投资促进研讨会”,双方对中国企业以多种合作形式参与斯基础设施改进及发展进程表示满意。

  十三、双方认为,两国首都间直航的开通有助于促进两国相互往来,包括两国游客的往来。两国航空公司将继续探讨合作的可能性。两国旅游管理部门均认为应鼓励和支持双方的航空公司、旅行社、酒店和其它旅游产业加强互利往来和接触,并通过在旅游领域的投资促进合作,双方对此表示欢迎。中方欢迎斯里兰卡旅游局通过中国媒体进行旅游宣传推广,并将为此提供便利。

  十四、双方讨论了亚洲地区形势,强调亚洲各国需要和平、稳定和更加密切的合作以促进本地区发展。斯方欢迎中国为关于实现朝鲜半岛无核化的六方会谈所作的努力。双方欢迎中国与南亚国家通过高层政治交往和其他交往加强关系,并探讨了南盟与中国建立机制化联系的可能性。

  十五、双方还就两国元首即将参加的联合国60周年会议进行了讨论,一致认为,联合国改革应在包括发展中国家在内的国际社会最广泛共识基础上进行。斯里兰卡和中国一致同意继续在国际事务中就包括千年发展目标、人权和反恐在内的双方共同关心的所有问题进行磋商。双方重申,下任联合国秘书长应从亚洲国家中产生。

  十六、根据两国外交部关于双边磋商的议定书,双方将通过外交渠道商定下一次外交磋商的时间。

  十七、访问期间,双方签署了以下协议和谅解备忘录: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斯里兰卡民主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文化合作协议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斯里兰卡民主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经济技术合作协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旅游局和斯里兰卡民主社会主义共和国旅游部旅游合作谅解备忘录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与斯里兰卡民主社会主义共和国外交部关于斯里兰卡在上海开设领事馆的换文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与斯里兰卡民主社会主义共和国教育部关于合作在斯里兰卡建立孔子学院的谅解备忘录

  (六)中国进出口银行与斯里兰卡民主社会主义共和国财政计划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向斯里兰卡民主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提供3亿美元优惠出口买方信贷的总协议

  (七)斯里兰卡国家艺术剧院项目设计合同

  (八)中国机械设备进出口总公司与斯里兰卡电力局关于斯里兰卡普特拉姆燃煤电站项目的谅解备忘录

  十八、斯里兰卡总统库马拉通加夫人衷心感谢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人民对她本人及斯里兰卡代表团的热情友好款待。库马拉通加总统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方便时候访问斯里兰卡,中国国家主席胡锦涛感谢库马拉通加总统的邀请,并表示愿在双方方便时访问斯里兰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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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院前急救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


东营市院前急救管理暂行办法


《东营市院前急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

市长刘国信

二OO五年九月十九日

东营市院前急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院前急救管理,及时对急、危、重症伤病员实施救治,保障居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院前急救是指对急、危、重症伤病员在事发现场以及送往医院过程中的紧急医疗救护。
  第三条院前急救按照就近、就急、就地的原则,实行统一受理、统一调度。
  第四条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市院前急救管理工作,县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院前急救管理工作。
  财政、公安、交通、公路、民政、信息产业、广播电视、通信等部门、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院前急救工作。
  第五条市、县区设立院前急救网络专项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专项用于院前急救网络建设、运行及维护。
第二章网络建设
  第六条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院前急救网络建设纳入区域卫生规划,统一规划建设院前急救网络。
  市院前急救网络由市医疗紧急救援指挥中心、各急救站(点)构成。
  第七条市医疗紧急救援指挥中心履行下列职责:
  (一)统一协调、指挥、调度全市院前急救工作,统筹医疗资源;
  (二)设立120呼叫中心,实行昼夜值班;
  (三)对急救站(点)进行业务指导及管理;
  (四)收集、处理及贮存急救信息;
  (五)统一管理120等形式急救电话;
  (六)组织开展急救知识技能的宣传培训和急救医学的科研、学术交流。
  第八条市卫生行政部门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制定急救站(点)的设置条件和标准。市内医疗机构申请设立急救站(点)的,需按照规定的条件、标准和程序,经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后挂牌运行。
  急救站(点)履行下列职责:
  (一)服从市医疗紧急救援指挥中心的指挥、调度、管理,承担急、危、重症伤病员的急救工作;
  (二)开展急救知识技能的宣传培训和急救医学的科研、学术交流;
  (三)负责急救信息资料的登记、保存、报告工作。
  第九条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和市医疗紧急救援指挥中心配置急救指挥车,每急救站(点)至少配置2部急救车。急救指挥车和急救车按照规定安装标志灯和警报器。
  急救车专门用于院前急救,不得随意调用执行非急救任务。
  第十条从事院前急救的管理人员、医护人员、调度员、驾驶员、担架员,应当参加市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院前急救知识技能培训。
  第十一条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院前急救宣传,普及灾害事故的抢救、自救、互救知识。
第三章通信保障
  第十二条120急救电话是院前急救的唯一特殊服务号码,医疗机构不得擅自设立“120”等形式的急救电话。
  第十三条市院前急救通信传输平台由120呼叫中心、急救指挥调度系统和GPS定位系统等计算机网络组成。市医疗紧急救援指挥中心建立中心服务器和120呼叫中心,急救站(点)建立通信网络终端,通过允许的传输方式实现通信数据联网。
  第十四条通信部门应当保障院前急救通信网络畅通。
第四章实施救护
  第十五条急救站(点)实行首诊负责制,接诊医生应当对病人在本医院的医疗活动负责,为需要转换科室诊治的病人提供服务。医护人员不得拒收病人或者相互推诿。
  急救站(点)实行昼夜应诊制,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停诊。
  第十六条急救站(点)应当保证值班急救车及车载设备状况良好,保证及时出诊。急救半径在8公里以内的,接到呼救15分钟内到达患者驻地。
  第十七条医护人员实施院前急救,应当填写院前急救病历,并及时移交接收伤病员的医疗机构。
  第十八条在抢救和护送中,如发现伤病员系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当按照传染病防治的法律规定予以处置。
  第十九条急救站(点)对急、危、重症伤病员应当立即抢救。因设备或者技术限制不能诊治的,应当及时转诊。
  第二十条市医疗紧急救援指挥中心的120呼救电话录音和急救站(点)收到的出诊指令应当保存一年。
  第二十一条急救车辆执行院前急救任务时,公安交通部门应当优先放行,准予其使用平时禁止通行的道路;公路收费站应当保证即时通行,所需缴纳费用由市财政承担,每半年集中结算一次。
  第二十二条在灾害救援、特殊病人运送受阻时,可以启动122、110联动程序,开辟专用通道或者护送,保证急救通道畅通。
第五章奖惩措施
  第二十三条对专职从事院前急救的工作人员,所在单位可以给予适当的急救工作补贴,在职称晋升、职称聘任、年终考核和评先树优中给予优先考虑。
  第二十四条对院前急救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政府或者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五条急救站(点)不得拒绝市医疗紧急救援指挥中心的指挥、调度,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抢救和收治急、危、重症伤病员。延误抢救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侮辱殴打医疗急救工作人员,扰乱医疗急救工作秩序,损毁医疗急救设备或者伪造信息,恶意呼救,违反治安管理法律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转发《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进口货物税源监控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转发《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进口货物税源监控管理办法》的通知

博州政办发〔2007〕29号


阿拉山口口岸管委会,州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自治州国税局制定的《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进口货物税源监控管理办法》已经自治州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四月五日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进口货物税源监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进口货物的税源监控管理,堵塞税收漏洞,公平税负,规范税收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阿拉山口口岸进口货物并就地销售的单位和个人,为本办法的监控管理对象,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税务管理

第三条 监控管理对象包括本地登记户和异地登记户。
本地登记户是指在自治州州、县(市)国税机关已经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
异地登记户是指在自治州以外其他地区国税机关登记的单位和个人。未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发生经营业务的,视同异地登记进行处理。
本地登记户按照现行规定进行纳税,异地登记户依照现行规定和本办法相关规定办理有关涉税事宜。
第四条 异地登记户进口货物,应向进口地国税机关提供相应证明材料进行报验登记,并依法接受税务管理。
报验登记所需提供的证明材料包括:
㈠ 与外方签订的进口货物贸易合同以及国内销售货物合同;
㈡ 进口货物报关单;
㈢ 支付外汇单据;
㈣ 国税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第五条 异地登记户进口货物未就地销售的,不予征税。
第六条 异地登记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就地销售:
㈠ 个人委托外贸企业,以外贸企业的名义报关进口,货物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㈡ 单位委托外贸企业,以外贸企业的名义报关进口,货物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㈢ 在阿拉山口口岸收取货款或取得收款凭据,货物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㈣ 在阿拉山口口岸开具发票,并收取货款或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
㈤ 其他情形能够证明在阿拉山口口岸发生货物所有权转移的。
第七条 异地登记户临时进口货物就地销售,凡持有其注册地国税机关核发的税务登记证副本和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的,回注册地申报纳税,只作报验登记,不予征税;未持有注册地国税机关核发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及相关材料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应向销售地国税机关申报纳税。
第八条 异地登记户进口货物就地销售,从事经营活动累计超过180天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应向进口地国税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手续。
第九条 异地登记户进口货物就地销售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
第十条 异地登记户进口货物就地销售的,由进口地国税机关按照法定税率或征收率依据其实际销售额征税;无法确定实际销售额的,由进口地国税机关依法核定销售额征税。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异地登记户进口货物就地销售,从事经营活动累计超过180天未办理税务登记的,分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七条和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监控管理对象未按照规定办理纳税申报,造成未缴或少缴税款构成偷税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监控管理对象未按照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相应资料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扣缴义务人未履行扣缴税款义务造成监控管理对象未缴或少缴税款的,除由税务部门追征税款外,对责任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理。海关、进出口检验检疫、铁路、银行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依法配合国税部门做好监控工作。
第十四条 监控管理对象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偷逃国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自治州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