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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民政厅等部门城市医疗救助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3:45:53  浏览:82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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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民政厅等部门城市医疗救助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内政办字〔2005〕105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民政厅等部门城市医疗救助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各有关旗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自治区民政厅、卫生厅、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组织制定的《内蒙古自治区城市医疗救助试点工作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四月十五日

内蒙古自治区城市医疗救助试点工作实施方案
(民政厅 卫生厅 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财政厅 二○○五年四月十六日)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全会确定的社会保障体系建设目标,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制度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10号)精神,为建立和实施城市医疗救助制度,进一步健全和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并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自治区党委、政府关于改革和完善城镇社会保障制度的有关精神,从各地实际情况出发,通过多渠道筹措资金,逐步建立适合我区区情的城市医疗救助制度,切实帮助城市贫困群众解决就医方面的困难和问题。
二、总体目标
从2005年开始,用2年时间在各盟市的部分旗县(市、区)进行试点,之后再用2至3年时间在全区建立起管理制度化、操作规范化的城市医疗救助制度。
三、基本原则
(一)实事求是,因地制宜。从实际出发,医疗救助水平要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支付能力相适应,坚持以收定支,量入为出,逐步调整,保障适度的原则,科学合理地制定医疗救助标准,要尽量帮助城市贫困群众解决最基本的医疗服务问题。
(二)通过实施城市医疗救助,要将医后救助变为医前救助,将年终一次救助变为随时申请,随时救助,真正便于城市贫困群众解决医疗难问题。
(三)先行试点,稳步推进。通过试点总结经验,不断完善,稳步发展。随着城市经济社会的发展和居民收入的增加,逐步完善城市医疗救助制度。
(四)多方筹资,多种形式,量力而行。通过各级政府财政补助、发动社会力量资助、城市医疗救助基金给予适当补助、医疗机构自愿减免有关费用等多种形式对救助对象给予医疗救助。实施医疗救助既要量力而行,又要尽力而为。
四、试点内容
根据各地重视程度、工作基础、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会同各盟市,确定25个的旗县(市、区)开展试点。重点探索城市医疗救助的管理体制、运行机制和资金筹措机制。同时,从试点工作较好的地区中选择3至4个旗县(市、区)作为示范点,通过示范指导推进城市医疗救助试点工作。
五、救助对象
救助对象主要是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中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人员、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但个人负担仍然较重的人员和其他特殊困难群众。具体条件由地方民政部门会同卫生、劳动保障、财政等部门制定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六、申请、审批程序
(一)救助对象本人向社区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城市医疗救助的书面申请,填写申请表并 供病历诊断、自付医药费凭证、《低保证》复印件、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情况等有关证明材料。社区居委会组织人员进行核实,并召开评议小组会,研究同意后上报街道办事处。 (二)街道办事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对上报的申请表和有关证明材料进行审核,同意后在社区进行公示3天,无异议再上报旗县民政部门。
(三)旗县级政府民政部门对街道办事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上报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批,并在救助对象所在社区公示3天,无异议的发放医疗救助金。
救助金由街道办事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发放,也可由旗县级民政部门直接发放。有条件的地方要实行社会化发放。
七、救助标准
救助对象在扣除各项医疗保险可支付部分、单位应报销部分及社会互助帮困等后,个人负担超过一定金额的医疗费用或特殊病种医疗费用给予一定比例或一定数量的补助。对于特殊困难人员,可适当提高补助标准。各地要结合当地实际,合理确定城市大病医疗救助病种及医药费用补助的起付线、封顶线和补助标准,具体补助标准由地方民政部门会同卫生、劳动保障、财政等部门制定。
旗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卫生部门共同协商,在当地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内择优选择为救助对象提供医疗服务的公立医疗卫生机构,原则上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甲类用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制定医疗救助对象医疗服务标准。
八、救助基金的筹集与管理
(一)通过财政预算拨款、专项彩票公益金、社会捐助等渠道建立基金。
(二)地方财政每年安排城市医疗救助资金并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三)中央和自治区级财政对困难地区给予适当补助。
城市医疗救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提取管理费用或列支其他任何费用。民政、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要加强对基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及时向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要定期向社会公布医疗救助基金的筹集和使用情况,接受有关部门和社会监督。对虚报冒领、挤占挪用、贪污浪费等违纪违法行为,按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九、组织与实施
(一)开展城市医疗救助试点工作,是切实保障困难群众基本医疗,健全和完善社会保障体系的一项重要举措,也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地方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各负其责,相互配合,共同抓好落实。
(二)各盟市和试点旗县(市、区)要成立由当地政府分管领导任组长,民政、卫生、劳动保障、财政等部门负责同志参加的“城市医疗救助试点工作协调小组”,负责指导和协调本地区城市医疗救助试点工作。
(三)民政部门要牵头研究拟定城市医疗救助政策,建立健全城市医疗救助管理有关规章制度,认真组织实施。
(四)卫生部门要加强医疗服务行为监管。
(五)劳动保障部门要配合做好医疗救助制度试点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有关衔接工作。
(六)财政部门要研究制定城市医疗救助基金管理办法,加强对医疗救助基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七)开展试点的旗县(市、区)要抓紧做好调研和论证工作,研究制定城市医疗救助实施办法,按要求安排城市医疗救助财政配套资金。2005年上半年组织实施,试点旗县(市、区)已开展城市医疗救助工作的要抓好制度的规范和完善。2005年底,各试点旗县(市、区)要对医疗救助试点情况进行总结,并由盟市民政部门会同卫生、劳动保障、财政等部门汇总上报自治区民政厅、卫生厅、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
本方案由自治区民政厅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内蒙古自治区城市医疗救助试点旗县(市、区)单位

附件
内蒙古自治区城市医疗救助试点旗县(市、区)单位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回民区、玉泉区、赛罕区。
包 头 市:昆都仑区、青山区、东河区、九原区、白云矿区、石拐区、土默特右旗、 固阳县、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
兴 安 盟:乌兰浩特市。
通 辽 市:科尔沁区。
赤 峰 市:红山区。
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
乌兰察布市:集宁市。
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
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
乌 海 市:海勃湾区、乌达区、海南区。
阿 拉 善盟:阿拉善左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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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黔西南州人民政府重大决策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黔西南州人民政府重大决策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
州府办发〔2008〕23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黔西南州人民政府重大决策程序暂行规定》已经州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三月四日



黔西南州人民政府重大决策程序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决策行为,强化决策责任,减少决策失误,保证决策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黔西南州人民政府及县市人民政府作出重大行政事项决策(以下简称政府重大决策),适用本规定。

  需经上级政府批准或同级党委、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决定的重大行政事项,按程序报送审议决定。

  州人民政府的组成部门、直属机构、办事机构、派出机构、法律法规授权行使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及其他有关单位的重大决策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政府重大决策包括以下事项:

  (一)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

  (二)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制定宏观调控和改革开放的重大政策措施;

  (三)编制财政预决算、重大财政资金安排;

  (四)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总体规划、生态环境保护等专业规划;

  (五)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的制定与调整、需长期采取的重大交通管制措施;

  (六)政府重大投资项目立项审批、重大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国有资产处置方面的重大事项;

  (七)产业发展规划的制定或调整,产业区域布局的规划或调整;

  (八)基层民主政治建设的重大措施;

  (九)城镇房屋拆迁、农村土地征收和征用补偿安置、土地管理、劳动就业、社会保障、科技教育、文化卫生等方面的重大措施;

  (十)其他关系基础性、战略性、全局性需由政府决策的重大事项。

  第四条 政府行政首长和分管领导对一般行政事项决策,可以不通过政府全体会议、政府常务会议议决程序。但应当按照科学、效率、合法、公平原则,参照本规定有关要求,择优决策,其决策内容应当向其他有关政府领导通报。

  人事任免、行政问责和重大突发事件的处理,不适用本规定。

  第五条 政府重大决策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科学决策原则。尊重客观规律,运用科学的方式,做到现实性和前瞻性相结合,使决策符合经济社会发展规律;

  (二)民主决策原则。反映民意,集中民智,做到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和政府决定相结合,体现和反映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三)依法决策原则。按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正确履行法定职责。

  第六条 落实科学发展观。政府重大决策应当兼顾公民个人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与国家利益,有利于构建和谐社会和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

  第七条 政府重大决策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政府公报、新闻媒体等方式依法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事项除外。

第二章 决策形式

  第八条 政府重大决策应当经过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不得以传阅会签或个别征求意见等形式替代会议议决。需提交政府全体会议决定的,按政府全体会议的要求进行。

  经政府全体会议或者政府常务会议决定,由行政首长或其办公会议、行政首长委托的分管领导对重大行政事项作出决策的,应当事后向政府全体会议或政府常务会议通报。

  第九条 政府行政首长代表本级政府对重大行政事项行使决策权。

  政府分管领导、政府秘书长(政府办公室主任)协助行政首长决策。

  第十条 下一级政府,本级政府的组成部门、直属机构、办事机构、派出机构、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及其他有关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承办单位)负责承办本级政府重大决策的调研、方案起草和论证等前期工作。

  决策承办单位可以委托专家、专业服务机构或者其他有相应能力的组织完成专业性工作。

  第十一条 政府办公室负责组织安排政府重大决策活动,并提供综合服务。

  政府重大决策在政府常务会议召开前,决策承办单位应及时报送政府法制办公室进行合法性审查。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为政府重大决策提供法律咨询等有关服务。

第三章 方案准备

  第十二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深入开展决策调研工作,全面、准确掌握决策所需的有关情况,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听取公众意见和建议,形成决策调研报告。

  第十三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决策事项的性质和特点,提供科学、全面、务实的决策备选方案。对需要进行多方案比较研究的问题或者存在争议经协商仍达不成一致意见的事项,应当根据公众、专家或部门的不同主张拟订两个以上决策备选方案。

  拟订决策备选方案时应当进行风险预测,力求做到决策目标的科学性、明确性、务实性和完整性。

  决策承办单位拟订决策备选方案时,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所采集的信息失真或者过时;

  (二)遗漏必要的信息;

  (三)隐瞒、歪曲真实情况;

  (四)泄露需要保密的信息。

  第十四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决策备选方案的科学性、可行性、合法性进行充分论证。涉及资源配置的决策,应当进行成本效益分析,其结果可以量化的应当量化。

  第十五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组织专家评审组对决策备选方案进行评审,形成综合评审意见。

  第十六条 专家评审组应当由3名以上在全省或全州专业领域具有代表性和权威性的专家组成。

  参加评审的专家享有知情权、独立表达意见权、取得服务报酬权和其他权利。

  参加评审的专家应当遵守工作规则,作出严谨的评审结论,并对确认的评审意见负责。

  第十七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公开征询社会公众意见。对涉及面广、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决策事项,采用报刊、互联网、广播电视等媒介公布或者采取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等方式,充分听取社会公众对政府重大决策备选方案的意见,并将意见及采纳情况形成报告。

  举行公开听证的,应当按照《黔西南州行政决策听证暂行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审议决定

  第十八条 决策备选方案提交政府全体会议或者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前,应当报经分管领导审核同意。

  第十九条 提交政府全体会议或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政府重大决策议题,由行政首长确定。

  已确定为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议题,需要提交政府全体会议审议的,由行政首长决定。

  第二十条 提交政府全体会议或者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决策事项,应当报送以下资料:

  (一)决策备选方案及说明;

  (二)风险预测报告;

  (三)专家评审组综合评审意见;

  (四)有关机关和社会公众意见的综合资料;

  (五)省内外有相同或相似项目的,应当报送有关资料;

  (六)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特别是禁止性规定以及合法性审查报告;

  (七)须进行成本效益分析的,应当同时报送分析报告。

  对送审资料,应当按政府全体会议或者政府常务会议规定的资料报送时间和要求报送政府办公室。

  第二十一条 政府全体会议或者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政府重大决策方案,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半数以上组成人员到会方可举行;

  (二)决策承办单位向会议作决策方案说明,回答会议组成人员的询问;

  (三)决策事项的分管领导重点阐述意见,并提出决策建议。因故不能到会的,书面提出决策建议;

  (四)会议其他组成人员应当发表意见;

  (五)行政首长在组成人员讨论之前不发表倾向性意见。

  第二十二条 行政首长可以对审议的事项作出同意、不同意、修改、搁置及再次审议的决定。

  作出同意决定的,由行政首长或其授权的分管领导签发;作出不同意决定的,决策方案不得实施;作出修改决定的,属文字性修改的,由行政首长或其授权的分管领导签发,属重大原则或实质内容修改的,应按程序重新审议;作出搁置决定的,超过一年期限,审议方案自动废止;作出再次审议决定的,应按程序重新审议。

  第二十三条 行政首长一般应当根据多数人的意见作出决定。

  行政首长也可以根据少数人的意见或综合判断作出决定,但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政府办公室应当做好政府重大决策会议记录。

  会议记录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决策会议举行的时间、地点、主持人、出席人员、缺席人员、列席单位及人员、特邀专家、记录人员等基本情况;

  (二)决策事项以及主要问题;

  (三)审议过程及会议组成人员的意见和表态;

  (四)其他参会人员的意见;

  (五)主要分歧意见;

  (六)行政首长的决定。

  第二十五条 政府办公室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有关规定,形成政府重大决策档案。

  政府重大决策档案,包括政府重大决策会议纪要、会议专项记录、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报送材料,以及决策执行过程中涉及执行评估、督促检查、公众监督和反馈修正等有关材料。

  第二十六条 参会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会议纪律,对会议未定和决定不对外公开的事项以及会议讨论情况,不得对外泄露。

第五章决策执行

  第二十七条 政府办公室应当对政府重大决策进行工作任务和责任分解,明确执行机构和工作要求。

  涉及跨分管工作范围的,原则上由一位分管领导负责,有关领导配合。

  第二十八条 有关执行机构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全面、及时、正确地贯彻执行政府重大决策,不得拒不执行、不完全执行、变相执行、推诿执行、拖延执行。

  因不可抗力或政府重大决策所依赖的客观条件发生变化导致决策目标全部或部分不能实现的,应当及时向上级机关、行政首长或分管领导报告。

  第二十九条 决策执行机构应当进行执行跟踪评估,并将评估结论报告决策机关。

  第三十条 政府办公室负责政府重大决策执行的检查、督办、考核、跟踪评估等工作,建立跟踪评估制度,并及时向政府报告,确保决策方案的正确施行。

  第三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政府重大决策应当停止执行或修正的,可以向决策机关或决策执行机构提出质疑或建议。

  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依法对政府重大决策及其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二条 决策执行机构应当将政府重大决策执行情况及时向决策机关报告。

  决策执行机构在执行过程中,发现政府重大决策所依赖的客观条件发生变化导致决策目标全部或部分不能实现的,应当向决策机关提出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修正决策的建议。

  决策机关可以根据执行机构提出的建议或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提出的建议,参照本规定第四章规定的程序作出继续执行、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修正决策方案的决定。出现紧急情况的,行政首长可以直接作出决定,但必须记录在案。

  第三十三条 决策机关作出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修正政府重大决策决定的,决策机关和决策执行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尽量避免或减少损失。

第六章责任追究

  第三十四条 决策机关违反本规定,导致政府重大决策失误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黔西南州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追究行政首长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 决策承办单位违反本规定,导致决策机关决策失误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黔西南州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追究行政首长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 决策执行机构违反本规定,导致政府重大决策不能全面、及时、正确实施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黔西南州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追究行政首长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 受委托的专家、专业服务机构或组织,不履行合同约定,或者在政府重大决策过程中违反工作规则,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有关机关应依法解除合同,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政府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可以依据本规定制定相应的配套办法。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改进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经常项目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改进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经常项目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为完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经常项目外汇收支管理,支持外贸升级转型,促进外贸稳定增长,根据《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汇发[2013]15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自2013年6月1日起,进一步改进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经常项目外汇管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机构(以下简称区内机构)无须办理《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及进行《登记证》年检。已核发的《登记证》不再使用。

新设区内机构办理货物贸易外汇收支、购结汇前,应按照《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及其实施细则(汇发[2012]38号文印发,以下简称货物贸易法规),到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企业名录”(以下简称名录)登记手续。已办理《登记证》的区内机构,按照货物贸易法规规定签署《货物贸易外汇收支业务办理确认书》后自动列入名录。

金融机构不得为不在名录的区内机构直接办理货物贸易外汇收支业务。金融机构应当通过“货物贸易外汇监测系统”查询确认该区内机构为“特殊监管区域内企业”后,按规定为其办理相关外汇收支业务。

二、区内机构可将具有真实、合法交易背景的出口收入存放境外。区内机构将出口收入存放境外应当具备的资格条件、开户登记、存放规模、期限以及调回要求等应按货物贸易法规办理。其他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存放境外应按服务贸易外汇管理法规办理。

三、简化区内机构货物贸易付汇管理。区内机构办理货物贸易付汇,参照货物贸易法规提供相应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无须提供《登记证》,可以在所在地以外的省、市办理异地付汇业务。货物贸易法规规定需提供进出口货物报关单的,保税项下货物贸易可以以进出境货物备案清单替代。金融机构无需办理进境货物备案清单或进口货物报关单电子底账核注、结案等手续。

区内机构办理货物贸易外汇支付手续时,如提供的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或进境货物备案清单上的经营单位为其他机构,须提供付汇人与经营单位不一致原因的书面说明及可证实交易真实性及该不一致情况的商业凭证及相关海关监管单证,并留存相关单证备查。金融机构按规定进行合理审查。

四、区内机构可以根据其真实合法的进口付汇需求提前购汇存入其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提前购汇及实际对外支付须在同一家金融机构办理,因合同变更等原因导致区内机构提前购汇后未能对外支付的,区内机构可自主决定结汇或保留在其经常项目外汇账户中。

五、简化区内机构货物贸易结汇管理。区内机构按货物贸易法规凭相关单证在金融机构办理货物贸易收入结汇,金融机构按规定进行合理审查。

六、简化区内机构服务贸易外汇管理。区内机构办理单笔等值5万美元(含)以下的服务贸易外汇收支,金融机构原则上可不审核交易单证,但对于资金性质不明确的外汇收支业务,金融机构可要求区内机构和个人提交交易单证进行合理审查。区内机构办理单笔等值5万美元以上的服务贸易外汇收支,由金融机构按照服务贸易外汇管理法规规定直接审核交易单证后办理。按规定应提交税务凭证的,从其规定。

七、外汇局按照货物贸易法规对区内机构货物贸易外汇收支进行非现场监测,对异常或可疑情况进行现场核查或现场检查,并根据核查和检查结果进行分类管理。

各分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各分局)应参照货物贸易法规制定本地区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货物贸易外汇管理风险防范操作性规定(要求见附件)。天津、上海、江苏、广东、重庆、浙江、深圳、青岛、宁波等九省、市分局、外汇管理部应于2013年5月28日前将本地区风险防范操作性规定报总局备案。各分局应积极与地方相关部门沟通协调,取得用于监管需要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货物流数据。

各分局应将通知正文及时转发辖内中心支局(支局)、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含总行)、地方性商业银行、外资银行。执行过程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经常项目管理司反馈。



附件:略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13年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