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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苏州市平江沧浪金阊三区农村村民住房预拆迁和预安置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4:39:38  浏览:87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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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苏州市平江沧浪金阊三区农村村民住房预拆迁和预安置实施细则的通知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苏州市平江沧浪金阊三区农村村民住房预拆迁和预安置实施细则的通知


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府〔2004〕134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各直属单位:

  《苏州市平江金阊沧浪三区农村村民住房预拆迁和预安置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十一月三日

   苏州市平江沧浪金阊三区农村村民住房预拆迁和预安置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苏州市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和《关于贯彻实施〈苏州市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的意见》,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平江、沧浪、金阊区范围农村村民使用宅基地,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对农村村民申请迁建、扩建、翻建自有宅基地上的住房,实行预拆迁;对农村村民申请分户新建住房,实行预安置。

  第四条 本细则所称的预拆迁,是指对农村村民自有宅基地上的住房,预先按拆迁规定进行补偿,拆房后准许农村村民购买定销商品房的行为。

  本细则所称的预安置,是指对符合分户新建住房条件的农村村民,不供给宅基地,只准许购买本村范围内的农村村民合法住宅或定销商品房的行为。

  第五条 已规划为土地储备范围内的预拆迁、预安置的实施,由市土地储备中心负责;其他范围内的预拆迁、预安置的实施,由所在区人民政府负责。

  第六条 可实行预拆迁的农村村民必须符合一户一处宅基地条件,并且现有住房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

  (一)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的危房;

  (二)10年前建的平房;

  (三)常住户口农村村民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20平方米以下的住房;

  (四)对于不属于迁建、扩建、翻建范围内的合法宅基地,农村村民自愿申请预拆迁的住房。

  第七条 可实行预安置的必须是在不考虑区域因素的情况下,按《苏州市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符合分户另行安排宅基地条件的农村村民。

  实行预安置的农村村民,可选择购买本村范围内的农村村民合法住宅或规定面积的定销商品房。

  第八条 实行预拆迁的宅基地补偿面积的计算,以《集体土地使用证》载明的面积或合法批准的宅基地面积为准。

  第九条 对预拆迁、预安置村民安排定销房的,应当按照平江、沧浪、金阊三个新城区开发建设中统一的定销房安置政策执行。

  符合预拆迁条件的,每户最多不超过180平方米;符合预安置条件的,每户最多不超过120平方米。

  第十条 农村村民申请迁建、扩建、翻建自有宅基地上的住房或申请分户新建住房,按《苏州市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程序办理。经所在地区规划分局界定为苏州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宅基地,由所在地区国土资源分局审核,对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实行预拆迁、预安置。

  第十一条 区国土资源分局在正式核定预拆迁、预安置条件前,将申请户户主姓名、常住户口农村村民人数、所属村组、原有房屋和宅基地面积等内容以及拟批办情况在申请户所在村予以公示,并报市国土资源局备案。公示5天无异议的,正式出具《农村村民符合住房预拆迁条件的确认书》或《农村村民符合住房预安置条件的确认书》。

  第十二条 农村村民凭《农村村民符合住房预拆迁条件的确认书》,与实施单位按拆迁规定,签订《农村村民住房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并在落实补偿安置事宜后,由实施单位在协议限期内组织拆迁。

  第十三条 选择购买规定面积的定销商品房的农村村民凭《农村村民符合住房预安置条件的确认书》,与实施单位签订《农村村民住房预安置协议书》。今后建设项目使用分户前的宅基地,由用地单位对该宅基地及房屋进行拆迁补偿的同时,再按该分户原本应享受新建宅基地的面积标准补偿拆迁区位价。农村村民自愿申请分户前的宅基地同时实行预拆迁的,该分户原本应享受新建规定面积宅基地的区位价在预拆迁的同时一并补偿。

  第十四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凭《农村村民符合住房预拆迁条件的确认书》和《农村村民住房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发给预拆迁的农村村民《定销商品房准购证》;凭《农村村民符合住房预安置条件的确认书》和《农村村民住房预安置协议书》,发给预安置的农村村民《定销商品房准购证》。准予购买规定面积的定销商品房。具体操作办法由市土地储备中心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预拆迁、预安置的补偿费用从市土地储备中心或区政府设立的财政专户中支付。今后建设项目使用已预拆迁、预安置的农民住房宅基地,由用地单位按当时预拆迁、预安置成本加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归还预拆迁、预安置经费财政专户。

  第十六条 吴中区、相城区和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虎丘区农村村民住房的预拆迁和预安置参照本细则。具体办法由所在区政府、管委会分别制订。

  第十七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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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矿长保护矿工生命安全七条规定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58号



《煤矿矿长保护矿工生命安全七条规定》已经2013年1月15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局长 杨栋梁

2013年1月24日



煤矿矿长保护矿工生命安全七条规定



一、必须证照齐全,严禁无证照或者证照失效非法生产。

二、必须在批准区域正规开采,严禁超层越界或者巷道式采煤、空顶作业。

三、必须确保通风系统可靠,严禁无风、微风、循环风冒险作业。

四、必须做到瓦斯抽采达标,防突措施到位,监控系统有效,瓦斯超限立即撤人,严禁违规作业。

五、必须落实井下探放水规定,严禁开采防隔水煤柱。

六、必须保证井下机电和所有提升设备完好,严禁非阻燃、非防爆设备违规入井。

七、必须坚持矿领导下井带班,确保员工培训合格、持证上岗,严禁违章指挥。





萍乡市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管理办法

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政府


第41号


萍乡市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管理办法

《萍乡市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12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OO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萍乡市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地产市场,加强对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行为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及《江西省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划拨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中心规划区、建制镇、独立工矿区范围内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市中心规划区、市辖区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行为进行管理,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本辖区建制镇及独立工矿区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行为进行管理。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国土资源市场管理机构、土地交易机构,按职责分工具体负责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工作。
第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规划、房管、建设等部门应当各司其职,配合做好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工作。
第五条 单位或个人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必须向土地所在地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批准后办理有关手续,并按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土地收益。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土地收益属政府财政收入,列入财政预算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减免。

第二章 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六条 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依法取得的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单独或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转移给他人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
第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经济社会的发展。
第八条 单位或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均属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
(一)单独转让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二)因买卖、交换或赠与房屋而发生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全部或部分转移的;
(三)一方提供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提供资金合作开发建设房屋,并以产权分成的;
(四)以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资与他人合资经营,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已为合资经营的企业拥有的;
(五)以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的;
(六)收购、合并或者分立企业时,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转移给新的权利人的;
(七)以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抵债的;
(八)以营利为目的,假借其他名义变相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而发生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转移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确需转让时,应按规定向土地所在地的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国土资源市场管理机构申请,经其审查后,按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条 下列情形不得转让:
(一)根据城乡规划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宜转让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土地使用权利的;
(三)依法收回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四)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五)权属有争议的;
(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申报转让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明;
(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产权证明;
(三)法人资格证明或居民身份证;
(四)转让意向书或转让合同;
(五)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二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国土资源市场管理机构,应当在接到转让书面申请后15日内向申请人提出回复意见。
第十三条 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经批准准予转让,按现行规定必须实行招标、拍卖、挂牌的土地,由土地交易机构按规定组织实施。
除前款规定以外的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由受让方向土地所在地市、县国土资源市场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手续。
第十四条 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经批准准予转让,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但转让方应按规定缴纳转让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
(一)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转让的土地用于建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项目的;
(二)私有住宅转让后仍用于居住的;
(三)按照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有关规定出售公有住宅的;
(四)同一宗土地上部分房屋转让而土地使用权不可分割转让的;
(五)转让的房地产暂时难以确定土地使用权出让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的;
(六)根据城市规划土地使用权不宜出让的;
(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暂时无法或不需要采取土地使用权出让方式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比基准地价或标定地价低20%以上的,市、县人民政府有优先购买权。

第三章 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租

第十六条 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作为出租人将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十七条 单位或个人以营利为目的,将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用于从事经营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均视为出租行为:
(一)直接出租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
(二)出租房屋连同出租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
(三)以投资抵租金或以实物抵租金出租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
(四)以安排劳动力抵租金出租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
(五)划拨为非经营性用地的单位或个人,在其房地上从事经营活动;
(六)将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转移给下属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或团体从事经营活动;
(七)以房屋或土地为条件,联合从事经营活动;
(八)其他改变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用途,用于经营性活动的情形。
第十八条 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租,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签订租赁合同,合同内容不得违背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
第十九条 出租人在出租期内须按月向市、县国土资源市场管理机构缴纳土地收益。
地上建有房屋的,按租金的15%缴纳土地收益;地上没有房屋的,按租金的30%缴纳土地收益;租金明显低于市场价的,由具备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后,按评估价收取。
第二十条 搭建临时店面从事经营活动的,按本办法第十九条标准缴纳土地收益,并办理临时用地登记手续。

第四章 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

第二十一条 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是指土地使用者提供可供抵押的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按期清偿债务的担保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抵押;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
第二十三条 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应当签订抵押合同。
第二十四条 下列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得抵押:
(一)未依法办理土地登记的;
(二)经政府批准要按统一规划拟作为公共用地的;
(三)国家机关和军事用地,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用地,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
(四)职工宿舍、食堂、学校、幼儿园等企业生活福利设施(需要一年内拆迁的除外)用地;
(五)土地权属有争议的;
(六)被依法查封、扣押或采取其他诉讼保全措施的;
(七)共有土地使用权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八)其他依法不得设定抵押权的土地。
第二十五条 申报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明;
(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产权证明;
(三)抵押意向书或抵押合同;
(四)法人资格证明或居民身份证;
(五)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 以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权的,抵押价款不得超过该宗地评估确认地价的50%。
第二十七条 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抵押人到期不能偿还债务或者在抵押合同期间宣告解散、破产的,在依法处分抵押财产时,应先从所得价款中扣缴政府所得的土地出让金。其后,抵押权人方可优先受偿。
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后,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该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实现抵押权时,应当将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与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但新增建筑物所得的价款,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第五章 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和发证

第二十八条 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经依法登记的,发生效力;未经登记的,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应当到所在地的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登记,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土地登记申请书;
(二)双方身份证明;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明;
(四)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产权证明;
(五)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合同;
(六)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时所签订的出让合同;
(七)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土地收益凭证、税费凭证;
(八)其他有关资料。
第三十条 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因出让、出租期满及抵押合同到期,或因其他法定原因而终止的,当事人应当自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三十一条 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土地登记申请人提交的文件资料时,应当给予回执,并在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
第三十二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土地登记申请之日起,办理土地登记的期限分别为:
(一)变更登记30日;
(二)租赁、抵押登记15日;
(三)注销登记10日。
处理异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前款所列期限内。
第三十三条 受理的土地转让登记申请,经调查和审核符合土地登记条件的,由市、县人民政府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受理的土地出租、抵押登记申请,经调查和审核符合土地登记条件的,由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第三十四条 受理的土地登记申请,经调查和审核不符合土地登记条件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土地登记申请人。
第三十五条 按国家规定,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都应当交纳土地登记费,土地登记申请人应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交纳土地登记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行为的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及时查处,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检查的单位或个人应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隐瞒、阻挠。
第三十七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依照《江西省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划拨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由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没收其违法所得,并按出让金的50%处以罚款。
第三十八条 出租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缴费通知规定的期限内不依法缴纳土地收益的,责令其限期缴纳,并按照拖欠时间每日加收相当于应缴数额3‰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在经报请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收回用地单位或个人的土地使用权。土地收益和滞纳金全额上交同级财政。
第三十九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出租、抵押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时,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纳税。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萍乡市城镇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