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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募委关于印发《扶贫专用社会福利基金试行方案》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8:13:15  浏览:80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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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募委关于印发《扶贫专用社会福利基金试行方案》的通知

中募委


中募委关于印发《扶贫专用社会福利基金试行方案》的通知
中募委


宁夏、青海、甘肃、贵州、云南、四川、内蒙、新疆、西藏、海南、江西、广西、安徽省(自治区)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委员会:
有奖募捐《扶贫专用社会福利基金试行方案》已经4月27 日民政部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下发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尽快将1992年度你省扶贫基金使用方案报给我们。

附:扶贫专用社会福利基金试行方案
第一条 根据中国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募委)章程和我国社会福利事业发展的客观需要,中募委设立扶贫专用社会福利基金(以下简称扶贫基金)。
第二条 设立扶贫基金是为了逐步缩小我国地区间经济和社会发展差距,在宏观上贯彻中央“做好扶贫和地区间协调发展工作”的要求,在微观上促进老、少、边、贫地区民政经济的更快发展。
第三条 扶贫基金由中募委从所筹集的有奖募捐社会福利资金中,每年划出一定数量的资金积聚而成,它在性质上仍然是有奖募捐社会福利资金的组成部分。
第四条 扶贫基金主要用于扶持老、少、边、贫地区社会福利企业的改造和发展,兼顾扶持当地扶贫福利企业和社会福利事业单位的附属经济实体。
第五条 扶贫基金的投放范围,根据国务院确定的连片贫困地区的分布和“七五”期末各省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资料确定。
第六条 扶贫基金实行定额投放。每年的投放额度,原则上依上年中募委社会福利资金的收支状况确定。正常情况下,应确保附件所列的投放水平。
第七条 列入扶贫基金投放范围的省区,每年第一季度由民政厅和募委会联合将本省(区)当年基金使用方案报中募委备案,中募委据此按规定额度划拨资金;每年第四季度共同向中募委报告基金使用情况。不按此执行者,缓拨下年的扶贫基金。
第八条 省(区)向下投放扶贫基金的办法,可因地制宜,自行确定。但投放对象应为本省(区)老、少、边、贫地区的项目,资金投放要突出重点、讲求实效,贯彻经济效益择优的原则。
第九条 扶贫基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通过有关募委会实施;有关地区的民政部门要对扶贫基金的使用效果承担责任。
第十条 有关地区民政部门和募委会都要向社会各界广泛宣传扶贫基金的来源和使用情况。
第十一条 接受扶贫基金援助的各省区,照常享受有奖募捐社会福利资金的其它援助。扶贫基金的援助额度不冲减其它援助额度。
第十二条 除本试行方案有专门规定者外,扶贫基金的管理和使用仍应依照《有奖募捐社会福利资金管理使用办法》的规定认真执行。
第十三条 中募委应不定期查扶贫基金在地方投放使用的情况。
第十四条 本试行方案的解释权、修改权归中募委。
第十五条 本试行方案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到1995年12月30日为止。

附:扶贫专用社会福利基金投放范围及额度
一、条件:
全省基本均属贫困落后,经济发展困难突出或是少数民族聚居地区。
二、范围:
宁夏青海甘肃贵州云南四川内蒙新疆西藏海南江西安徽广西
三、额度:
每年35万元。



1992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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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珠海市国家公务员录用体检操作规则》的通知

广东省珠海市人事局 广东省珠海市卫生局


关于印发《珠海市国家公务员录用体检操作规则》的通知

市人事局、市卫生局
2003年5月30日


各有关单位:
现将《珠海市国家公务员录用体检操作规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珠海市国家公务员录用体检操作规则

根据《广东省国家公务员录用体检实施细则(试行)》的有关规定,为规范我市录用国家公务员体检工作,特制定本规则:
一、市人事局作为国家公务员考试录用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公务员录用体检组织实施工作。市卫生局作为医疗单位行政主管部门和业务指导部门,负责组织有关体检医院完成体检任务,检查监督医院落实体检规定的执行情况,按章处理医院及医生在体检过程中的违规行为。
二、国家公务员录用体检须到市人事局指定的具备体检资质的医院进行。体检医院由市人事局会同市卫生局在国家公务员录用体检前3天确定。
三、接受体检任务的医院必须严格按照规定,精心组织,客观公正地做好体检工作。
四、市人事局如委托用人单位组织体检的,应在体检前3天将《珠海市国家公务员录用体检委托书》送达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应组织体检人员到市人事局指定的具备体检资质的医院进行体检,并对体检工作全面负责及具体组织实施。
五、体检工作须指定专人负责,主要负责组织考生到指定医院体检,核对考生的证件和体检表照片,组织考生按要求进行各个体检项目的检查;统一交接体检表及领取体检结果。
六、体检医生按规定的体检项目依次为考生进行检查并填写检查结果。各科室体检表的交接由体检工作人员统一负责,不得由考生自行转交。体检医生或工作人员与考生如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的要进行回避。
七、体检项目中血液、尿液项目的检查,不公开使用姓名和准考证号,由组织实施体检单位采取临时编号办法。
八、体检完毕,主检医生根据《广东省国家公务员录用体检实施细则(试行)》和广东省人事厅《关于做好招考公务员体检工作的通知》的标准作出是否合格的结论并签名,加盖医院公章。体检结果由市人事局统一向考生公布。
九、医院对一次体检未能作出结论,确定须进一步复查的,应及时通知市人事局,并于一周内一次性完成复查工作,同时作出合格与否的结论。
十、用人单位及录用监督机构对体检结果提出质疑时,市人事局可根据实际情况决定重新体检或复查某一项目;考生本人有正当理由要求复查的,由市人事局批准。重新体检或复查按上述六、七、八条进行。
十一、考生要按时参加体检,对无正当理由又不按时参加体检的考生,按自动弃权处理;考生应服从组织实施体检单位和医生的引导和检查,不得弄虚作假,不得向医务人员提出无理要求,否则取消录用资格。
十二、市人事局将邀请有关部门对体检过程进行现场监督。组织实施体检单位和负责体检医院以及考生都应积极配合,接受监督。市人事局设置举报信箱及公开举报电话,接受举报及投诉。如发现违规行为,对医院、医生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对考生则取消其录用资格。
十三、体检工作人员违反规定、索贿受贿、徇私舞弊,依据有关规定给予政纪处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作为对逝者的缅怀和悼念,祭奠活动一直是我国一项较为重要的传统文化和风俗习惯。近年来,随着人们法律意识的增强,海葬、树葬等新型祭奠方式的适用,因祭奠而产生的纠纷数量在不断增多,仅北京法院系统近3年来的判决案例就有23起。时至清明节刚过,诸多因祭奠逝者而产生的纠纷纷纷涌入法院,使人们再次聚焦于祭奠能否作为一种权利而被法律保护。

  一、祭奠纠纷形式多样

  在法院受理的因祭奠权而产生的纠纷案件中,多集中于如下几种情形:1.未被通知逝者去世或举办葬礼而产生的纠纷。如父亲去世后,哥哥未告诉弟弟,直至弟弟去给母亲扫墓时,发现墓碑上多了其父亲的名字才知道父亲已经去世,故将哥哥诉至法院要求精神损害赔偿。2.因在逝者的墓碑上署名问题而产生的纠纷。如因妹妹制作的墓碑,而未将哥哥的名字署在上面,或虽然署在上面但是排在妹妹名字的后面,从而哥哥诉至法院,要求重新立碑署名。3.因安葬或处置骨灰而产生的纠纷。如某逝者的爱人持有其骨灰,而拒绝安葬,也不将其交至逝者父母手中,使逝者的母亲诉至法院,要求及时安葬逝者。4.基于对逝者墓碑、骨灰保护而产生的纠纷。如某公司因修建旅游景点,而将逝者的坟地损毁,使逝者的子女诉至法院,要求相应赔偿。

  二、祭奠纠纷的特点:亲人反目,矛盾根深。

  祭奠是基于血缘或者婚姻形成的亲属关系而产生的,其在主体上没有严格的范围限制,具有无限的亲系延伸性。按照传统习惯和道德伦理的要求,所有具有亲属关系的成员都能够成为祭奠的主体,也只有在特定的身份关系群体中,才会产生祭奠现象及祭奠权的问题。故此类纠纷,最大的特点即是矛盾对立双方之间常存在着身份上的亲属关系,多为逝者的直系近亲属。当事人之间多因赡养老人、分家析产、遗产继承等原因积怨已久,且常伴有房改房、拆迁补偿、民间借贷等经济类纠纷,所以在祭奠权纠纷的背后常存在较深的家庭矛盾和历史背景,当事人之间对立情绪严重,常难以调解。而矛盾双方诉争的理由多基于传统文化、伦理道德和风俗习惯,甚至是祖训家规。诉请的内容多与钱款无关,常为要求具体履行何种行为,并伴有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

  三、祭奠究竟是不是权利?

  在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尚未有对祭奠权这一概念的明确规定,理念界又称其为祭祀权、悼念权、吊唁权等,就其实质为基于与逝者的亲属身份关系,而享有的对逝者寄托哀思的一种人格利益及可能性。故祭奠权属于人身权利的一种,鉴于法律条文中尚未对其有明确的规定,应以一般人格权定性较为适宜。由于祭奠权常与纠纷当地的民族传统、文化习俗相关,而我国又是一个多民族的国家,每个民族都有自己的风俗习惯,即使是同一民族,由于所处地域的不同,也存在风俗习惯上的差别。因此,不能从单一民族或局部地域的视角来审视祭奠权的具体内容,只能对祭奠权作权利宣告式的概括规定,于个案中再将其具体细化。祭奠权所包含的人格利益常表现为,相关权利人通过祭奠权的行使,获得表明身份、寄托哀思、精神慰藉、社会评价等目的。

  四、祭奠权法律如何保护

  首先,祭奠权受侵害法院管不管?祭奠权作为我国社会生活中基本的伦理道德观念,是一种优良的社会公德和民间习俗,理应得到法律的认可与保护。基于上述对祭奠权的阐述,可见因祭奠权而产生的纠纷属于民事纠纷的范畴,属于公民的一般人格权受侵害的情形,故可作为民事案件为法院所受理。其次,祭奠权受侵犯了怎么管?我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七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社会公德与公序良俗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概念,当祭奠权作为公序良俗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时,对祭奠权的保护也是维护社会公德的一项重要内容。故当祭奠权受侵害时,可根据上述法律条款请求保护。最后,如何主张祭奠权?祭奠权的侵权责任应按一般侵权责任,适用过错原则。因此,要想主张祭奠权,就要证明有相应侵权行为的发生、损害结果的存在,损害结果与行为的因果关系,以及行为的违法性。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四条规定:“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故当祭奠权受侵害时,尤其是与祭奠权密切相关的墓碑、骨灰、遗相等受损毁时,可请求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

  五、法官建议:互相谅解是对逝者最好的祭奠

  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们维权意识的增强,越来越多的新型民事案件涌入法院。按照民事法律适用的原则,有法律依法律,无法律依民事习惯。所以,人们在从事社会活动中,不仅要遵守法律、法规明文规定的内容,更要自觉遵守道德义务,维护社会的公序良俗。故当祭奠权受到侵犯时,可拿起法律的武器予以保护。

  同时,祭奠权的行使也不能无限扩大化,仍应以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不危害社会公共利益,不侵犯他人合法权利为前提。例如:清明节到墓地规定区域焚香祭祀为行使自己的祭奠权,但如果是在居民区或路边烧纸,则此行为不能作为祭奠权被保护。又如家中设灵棚悼念逝者是正确行使自己的祭奠权,但如果再高奏哀乐惊扰邻居,则此行为不能作为祭奠权被保护。再如,选择将逝者的骨灰海葬是正确的行使祭奠权,但若此行为未经过其他逝者亲属的同意而擅自为之,则侵犯了他人的祭奠权。

  自古都说清官难断家务事,因祭奠权产生纠纷而对蒲公堂,显然不是解决问题和讨得权利的最好方式,再多的争执也不过是加深了家庭矛盾,相信也非逝者所愿。如果纠纷双方能够忆他人之长处,思己所不足,从而互相体谅,协商调解解决纠纷的话,相信对双方的精神伤害都会减轻,也有利于消除因祭奠权纠纷在亲属和邻居、同事间产生的不好的社会评价,相信这才是对逝者最好的祭奠。


作者单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