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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06:00:27  浏览:93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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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办法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办法

(1995年8月20日徐州市人民政府第19号令发布 1998年1月17日徐州市人民政府第42号令修改)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贯彻实施,根据《江苏省行政执法监督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对法律、法规、规章负有执行职责,并有权依法对行政相对人作出行政处理、处罚的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包括其派出机构和经法律、法规授权或经委托的组织)。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执法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职责,具体实施法律、法规、规章的活动。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本市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对所属工作部门,上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的活动。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措施,是指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为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所发布的在本地区、本部门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

  第五条 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必须遵循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和合法、适当、文明、高效的原则。

  第六条 非经法律、法规、授权,或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受行政机关的委托,非行政机关不得行使行政执法权。任何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不得对行政执法工作进行非法干预。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全市的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辖区内的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负责本部门的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局和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本地区、本部门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的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章 行政执法

  第九条 行政执法活动,必须以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发布并向市人民政府备案的行政措施为依据。行政措施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行政措施不得规定行政管理与被管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权限范围内行使职权,不得超越或滥用职权。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实行持证执法制度。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执法证件;国家规定着装的应当着装整齐,并佩带应当佩带的证章、标志。行政执法证件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执法证件的使用和管理制度,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 申领证件的行政执法人员,须进行市、县(市)、贾汪区政府组织的行政执法基础知识和相关法律、法规培训考核,考核合格后,方可发给行政执法证。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认真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申请。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办理;经审查不符合条件或者不能及时办理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并同时告知当事人对本机关不予办理的决定有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的权利。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申请,应当公开申请的条件、地点、程序、期限及其他有关情况,并实行登记制度。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审查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应当以合法、公正、及时、廉洁为原则,不得要求当事人履行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义务,不得索取或收受当事人的财物。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查处行政违法行为,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正确地适用法律、法规,严格按法定程序办事。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查处行政违法、违章行为,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外,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表明身份,出示执法证件;

  (二)登记立案;

  (三)调查取证;

  (四)听取当事人申辩;

  (五)作出处理决定;

  (六)制作处理决定书;

  (七)依法送达处理决定书。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时,可以当场作出。当场处罚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享有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和期限。

  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必须报所属行政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做到:

  (一)熟练掌握本部门所执行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本部门的业务,熟悉执法程序;

  (二)严肃执法、秉公办事,不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三)保持仪容整洁,语言举止文明,杜绝蛮横粗暴行为;

  (四)忠于职守,坚守岗位,不在岗位上从事与执勤无关的活动;

  (五)不私分、侵占、截留罚没财物;

  (六)自觉接受法律监督和群众监督;

  (七)不得放弃履行法定职责。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查处行政违法行为需要施行行政处罚的,必须制作并交付当事人行政处罚决定书 (或当场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或没收、扣缴财物的,要向当事人开具财政部门印制的罚没收据。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依照法律规定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妥善保管被查封、扣押的财产。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条件的组织行使行政执法权。委托执法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委托机关必须是享有法定职权的行政机关;

  (二)必须有法律、法规、规章的明确规定;

  (三)受委托的组织必须符合《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条件;

  (四)委托机关必须以书面形式明确委托的事项、权限和期限;

  (五)委托执法的有关事项必须报同级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六)受委托组织应当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并依照委托的权限履行执法职责,委托机关对受委托组织的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监督并承担法律责任;

  (七)受委托组织不得将委托的职责再行委托。

  第三章 行政执法监督

  第二十四条 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对所属工作部门,上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活动实行层级监督,行使以下监督责任:

  (一)法律、法规、规章的学习、宣传、实施情况;

  (二)行政执法及行政执法监督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三)制定的行政执法依据是否合法、适当;

  (四)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

  (五)年度行政执法监督计划(意见)的制定及执行情况;

  (六)是否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

  (七)其他需要监督的事项。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局是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的执行机关。市、县(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法制科 (股、室),是本部门行政执法监督的执行机构,在同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执行机关的统筹下做好本部门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行政执法监督执行机关(以下简称执法监督机关)依照本规定对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的执法情况和遵守本规定的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二十六条 除执法监督机关配备专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聘任兼职行政执法监督员。行政执法监督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忠于职守,作风正派,办事公正;

  (二)熟悉行政执法工作业务;

  (三)有较高的文化水平和专业知识;

  (四)有较强的行政事务处理能力和行政工作经验。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监督采取下列形式:

  (一)制定并组织实施执法监督工作制度和计划;

  (二)要求被监督机关提供执法工作情况,实行执法工作报告制度;

  (三)实行行政措施和重大具体行政行为备案制度;

  (四)进行现场检查、重点调查和专项调查;

  (五)调阅具体行政行为案卷和其他有关文书;

  (六)对执法人员进行抽查考核;

  (七)办理应由本级政府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

  (八)受理关于行政执法的来信来访和申诉;

  (九)其他必要的形式。

  第二十八条 执法监督机关对执法工作中的问题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行政措施,通知发布行政措施的机关在一定期限内自行撤销,逾期不撤销的,报告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撤销或由本级人民政府行文撤销;

  (二)对违法设立的执法组织或不当的委托,报告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撤销或纠正;

  (三)对法律、法规或规章理解不一,在执法中发生冲突的,在相关执法机关之间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或其上级主管机关确认;

  (四)对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通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纠正或报告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其纠正;

  (五)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违法或失职、渎职行为,通知其所在机关或其上级机关处理;其中情节严重,需司法、监察机关处理的,及时移交或告知司法、监察机关。

  第二十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发布施行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发布施行之日起十日内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对本部门负责执行的新颁布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施行期满一周年后的三十日内,将实施情况报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学习、宣传情况;

  (二)实施措施和相应制度制定情况;

  (三)具体实施情况;

  (四)实施中遇到的问题;

  (五)对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本身的意见和建议;

  (六)其他需要报告的内容。

  第三十一条 各级财政机关在审核行政赔偿义务机关要求核拨国家赔偿费用或者要求返还已经上交财政的财产的申请时,发现该赔偿义务机关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国家赔偿的或者超出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范围和标准赔偿的,应当将有关材料报送本级人民政府,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依法进行审查,并提出该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行承担的国家赔偿费用的意见,报政府同意后,由财政机关执行。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交办、群众举报或者通过其他途径反映的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行政违法行为,可由政府负责人签发督查令,责成有关机关依法查处。

  第三十三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凭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行使行政执法监督职责,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由省人民政府制发。

  第三十四条 执法监督机关对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可向有关机关或执法组织发出《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接到《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的机关或组织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将处理结果报告执法监督机关。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在决定作出后的十五日内报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具体办法按照《徐州市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审查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应当如实反映执法中的问题,坚持原则,秉公办事,模范地遵守法律、法规。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行政监察、审计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监督、监察职责。

  第四章 奖惩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其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进行的各类考核、评议,必须将行政执法工作列为一项重要内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人或单位,由所在工作部门或上级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一)在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二)制止、纠正行政违法行为为国家挽回影响或者避免、减少损失的;

  (三)在查处重大行政违法案件中有突出贡献的;

  (四)揭发检举行政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五)其他应予表彰、奖励的情况。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并可视情况予以通报批评:

  (一)使用不合格人员执法的;

  (二)不按规定执行备案制度的;

  (三)行政执法制度不健全的;

  (四)拒绝、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

  (五)对上级部署的执法监督检查不积极组织实施的;

  (六)对执法监督检查中查出的问题不及时纠正,不报告办理结果的;

  (七)不按期报告法律、法规、规章实施情况,经催办仍不改正的。对前款行为的处理,如属责令限期改正和通报批评的,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后执行;如属行政处分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机关或上级机关按职责权限分别予以批评教育:

  (一)不持执法证件或者持无效执法证件执法的;

  (二)仪容不整,语言举止不文明的;

  (三)工作消极,不积极履行或者放弃执法职责的;

  (四)不按规定的权限行使职权的;

  (五)违反行政执法程序行使职权的。

  第四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的一,由其所在机关或其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其中不适宜担任行政执法工作的,应吊销其执法证件;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在检查中发现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扣缴其执法证件:

  (一)有本办法第四十一条所列行为屡教不改的;

  (二)违法行使职权造成政治影响和经济损失的;

  (三)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徇私舞弊、滥用职权,不能秉公执法的;

  (五)贪赃枉法、以权谋私的;

  (六)态度粗暴,侮辱、打骂当事人,故意损毁公私财物,侵害群众合法权益的;

  (七)对举报人和申请复议、提起诉讼的当事人打击报复的;

  (八)其他严重违法违纪行为。

  第四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法律、法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行政机关负责人违反法律、法规,严重失职、渎职的,由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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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


洛阳市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


(2004年5月17日洛阳市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7月6日洛阳市人民政府令第67号公布 自2004年8月10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无公害农产品的生产、经营和管理,提高农产品质量,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无公害农产品,是指生产环境、生产过程和产品质量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要求,经依法认证合格,获得认证证书,允许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未加工或者初加工的种植、养殖和野生食用农产品。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无公害农产品生产、经营、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农业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工作,负责本办法实施。

县(市、区)农业、畜牧、水产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辖区的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工作。

第五条 无公害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享有国家和省、市政策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六条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兴建无公害农产品产地(以下简称产地),开发特色无公害农产品,创立名优品牌。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加强对无公害农产品生产的技术指导;鼓励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开展技术承包服务。

第二章 产地认定

第七条 产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土壤、水源和大气等符合国家、行业或者省有关产地环境标准;

(二)区域范围明确;

(三)具备一定的生产规模。

第八条 前条第三项规定的生产规模是指符合下列标准:

(一)蔬菜:保护地种植面积不小于50亩,露地种植面积不少于300亩;

(二)西(甜)瓜:保护地种植面积不小于50亩,露地种植面积不小于500亩;

(三)食用菌:年投料不少于200吨;

(四)粮食作物:种植面积不小于2000亩;

(五)油料:种植面积不小于500亩;

(六)水果:种植面积不小于300亩;

(七)茶园:种植面积不小于200亩;

(八)畜禽养殖地:商品肉鸡场批出栏10000只以上,商品蛋鸡场存栏10000只以上,商品猪场年出栏8000头以上,肉牛场存栏200头以上,奶牛场存栏200头以上,肉羊场年出栏500只以上;

(九)畜产品加工地的畜禽必须产自产地,并符合下列产量规定:

1.单班日屠宰猪200头以上;

2.单班日屠宰禽1000只以上;

3.单班日屠宰牛50头以上;

4.单班日屠宰羊200只以上;

5.日加工鲜奶50吨以上。

(十)水产加工地:大水面养殖面积不小于1000亩,集中连片的池塘养殖面积不小于100亩,工厂化养殖面积不小于1000平方米。

第九条 申请产地认定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产地所在地县(市、区)无公害农产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产地认定申请书;

(二)产地的区域范围、生产规模;

(三)产地环境状况说明;

(四)无公害农产品生产计划;

(五)无公害农产品质量控制措施;

(六)有关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的资质证明材料;

(七)保证执行无公害农产品标准和规范的声明或承诺;

(八)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条 县(市、区)无公害农产品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初审。初审合格的,提出初审意见,并将有关材料上报市无公害农产品主管部门;初审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市无公害农产品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核。审核合格的,签署审核意见,并将有关材料报产地认定机构;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产地认定证书有效期为3年。期满需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期满90日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产地认定程序,重新申请办理。

第三章 产品认证

第十三条 无公害农产品必须符合国家、行业或者省无公害农产品生产技术标准。

第十四条 申请无公害农产品认证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通过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直接向国家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申请产品认证,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无公害农产品认证申请书;

(二)产地的区域范围和生产规模;

(三)无公害农产品生产计划;

(四)产地环境检验报告和环境评价报告;

(五)无公害农产品质量控制措施;

(六)有关专业技术的资质证明材料;

(七)产地认定证书(复印件);

(八)生产过程记录档案;

(九)保证执行无公害农产品标准和规范的声明或承诺;

(十)无公害农产品生产操作规程;

(十一)无公害农产品生产有关培训情况和计划;

(十二)公司加农户形式的申请人应当提供公司和农户签订的购销合同范本、农户名单以及管理措施;

(十三)认证机构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无公害农产品认证证书有效期为3年。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期满90日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无公害农产品认证程序,重新申请办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生产过程符合无公害农产品生产技术标准的要求;

(二)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有完善的质量控制措施,并有完整的生产和销售记录。

第十七条 无公害农产品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产地建设的指导和管理,组织对产地环境的监测和评价。

国土资源、城市规划、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产地周围环境的监督管理,保障产地环境不受影响。

第十八条 无公害农产品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无公害农产品生产过程中禁用及需要安全隔离(休药)期的农药、兽药、饲料添加剂等投入品名称;产地对公布的投入品应当按有关规定使用。

第十九条 无公害农产品主管部门应当对无公害农产品的生产和销售加强监督管理,组织、指导建立无公害农产品质量检测体系。市级建立农产品质量检测中心;县(市、区)建立检测站;基地、批发市场设立固定检测点;连锁超市、大型配送中心和农贸市场配备检测员。

第二十条 取得无公害农产品证书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在认证的品种、数量范围内,在产品、包装、标签、广告、说明书上使用国家确定的无公害农产品标志,也可以在产品批发市场、集贸市场、专卖店(点)或者产地悬挂无公害农产品标志。

第二十一条 无公害农产品应当实行挂牌销售,其产品说明应当标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产品品名、产地及生产者,并接受无公害农产品主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无公害农产品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无公害农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确保无公害农产品符合国家、行业、或者省制定的无公害农产品标准。

第二十二条 无公害农产品主管部门应当在适当范围内将有关无公害农产品检测结果和处理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者县(市、区)无公害农产品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经认定或者认定证书期满未获得重新认定而使用产地标志的,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变更产地名称、面积、范围的,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产地使用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新闻出版、质量技术监督、卫生等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一)未经认证,擅自以无公害农产品名义进行虚假宣传的;

(二)印刷厂未经验证擅自承印无公害农产品图形标志及有图形标志的包装物,或者擅自扩大印刷数量的;

(三)违反产品质量管理、食品卫生等法律、法规的。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并严重影响无公害农产品质量的,由无公害农产品主管部门提请有关部门吊销产地认定证书,并向社会公布:

(一)不按标准组织生产或者严重违反技术操作规程的;

(二)没有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或者伪造虚假记录的;

(三)产品出现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

(四)连续两次产品质量抽检合格率低于95%的;

(五)产地环境发生改变,经监测不合格的;

(六)有其他影响产品质量安全因素的。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从事无公害农产品管理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产品认证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8月10日起施行。





关于报送《住房公积金归集和使用情况统计表》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报送《住房公积金归集和使用情况统计表》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房委会):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1996〗35号)第十一条“各市(县)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按季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房改领导小组或房委会报送住房公积金统计报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房改领导
小组或房委会汇总后按季报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的要求,建设部在原《住房公积金归集和使用情况表(试行)》(房改办〖1997〗 7号)的基础上进行了修改,并征求部分省、市房改办和住房资金(公积金)管理中心的意见,制定新的《住房公积金归集和使用情况统计报表》。
现将《住房公积金归集和使用情况统计报表》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本次印发的统计报表共有二份,即《住房公积金归集情况统计表》(季报)及填报说明;《住房公积金使用情况统计表》(季报)及填报说明。
二、报表要符合准确、及时、完整的原则,两表之间及表内的数据要符合内在的平衡关系。
三、本统计报表从1998年的第三季度开始执行。
四、请指定专人负责,并组织城市认真填报,汇总后按季于每年1月15日、4月15日、7月15日、10月15日之前将上一季度的《住房公积金归集和使用情况统计报表》报建设部住宅与房地产业司(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1998年第三季度报表请于1998年12月15日之前报建设部,并附上负? 鹑嗽钡男彰⒅拔窦傲档缁啊? 五、新报表在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请及时与建设部联系。
联 系 人:朱华(建设部)
联系电话:68393756、68394080(传真)
通讯地址:北京西郊三里河路九号
邮政编码:100835
附件:1.《住房公积金归集情况统计表》及填报说明
(略)
2.《住房公积金使用情况统计表》及填报说明
(略)



1998年1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