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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广东省省属煤矿关闭费用集中支付办法》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4:33:01  浏览:89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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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广东省省属煤矿关闭费用集中支付办法》的批复

广东省人民政府


关于《广东省省属煤矿关闭费用集中支付办法》的批复
广东省人民政府




省财政厅:
粤财工[2000]142号文收悉。同意你厅制定的《广东省省属煤矿关闭费用集中支付办法》,请你们颁布施行。

附:广东省省属煤矿关闭费用集中支付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对省属煤矿关闭费用的管理,保证资金合理、有效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属煤矿关闭费用是指省财政安排的专门用于省属煤矿关闭的有关费用(以下简称关闭费用),包括拨付到个人的费用如职工分流安置费用,井下农民轮换工、家属工、临时工清退费,进中心、离岗休养及工残、长病人员生活费等,以及公共费用如补缴保险、公安费用、维持
费、医院补助费、不可预见费等。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费和社会保险费由省级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中支付,不在省级煤矿关闭费用支付之列。
第三条 关闭费用经省政府批准后列入省财政预算支出计划。
第四条 关闭费用由省财政厅委托银行或企业所在地财政部门统一集中支付(以下简称“受托单位”),省财政厅负责与受托单位签订服务协议(格式另定)。省财政厅、省煤炭工业总公司、省煤炭行业脱困工作小组办公室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的工作职责分工负责、协调配合,在省
政府的领导及省煤炭行业脱困工作小组的组织协调下共同做好省属煤炭关闭的各项工作。
第五条 省属煤矿关闭单位负责编制关闭费用具体用款计划,其中属于支付给个人的补偿、安置费用要按照实际解除劳动关系人员造表,具体列出工作单位、姓名、住址、性别、年龄、工龄(注明井上、井下工龄)、分流安置类型、补偿(安置)费用标准、金额以及职工本人身份证号
码,并录入电脑软盘,连同属于公共费用的具体支出计划,书面报省煤炭工业总公司初审。
第六条 省煤炭行业脱困工作小组办公室根据省煤炭工业总公司初审意见对煤矿关闭公共费用及职工安置费用进行审核,并将审核意见函告省财政厅。
第七条 省财政厅负责对煤矿关闭公共费用及职工安置费用进行审定。
第八条 省财政厅将煤矿关闭费用拨付给个人或单位按下列办法:(一)属于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安置费用,按经省财政厅审核确定的金额直接支付给个人;(二)属农田水利赔偿性质的,按有效赔偿合同或协议,直接拨给受赔单位;(三)属于关闭单位暂留岗、工残、长病、抚
恤人员以及下岗进中心人员生活费,由关闭单位分类造表,按规定程序审核后按省财政厅审定的金额直接支付给个人,也可以拨给关闭单位具体发放,但受托单位应进行发放后的监督核对;(四)属于应缴交的失业、养老、医疗保险费用由关闭单位列表并附交费人员名单,按省财政厅审定
的金额直接支付给收缴部门;(五)除上述几项费用以外的关闭费(不可预见费、医药费、办公费等)由关闭单位持季度用款计划,经省有关部门审核后,按季度拨付给关闭单位。
第九条 关闭煤矿和受托单位应编制关闭费用支出月报表和年报表,报送省财政厅和省煤炭工业总公司审查。
第十条 省财政厅审定符合拨款条件的款项,有关银行或企业所在地财政部门应在收到省财政厅同意拨款通知单后的3个工作日内及时足额拨付。对占压克扣、挪用关闭款项的,省财政厅将按《服务协议》规定的违约条款处理,对虚报冒领的,要如数追回有关款项,追究经办人和单位? 涸鹑说脑鹑巍?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省财政厅可暂缓或停止拨付资金:
(一)擅自提高补偿标准的;
(二)不按规定报送报表和有关资料的;
(三)不接受省财政厅、省煤炭工业总公司、省煤炭解困小组等部门监督的。
第十二条 省财政厅应对煤炭关闭费用的具体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分清责任,严肃处理,对造成国家资金损失的,追究当事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2000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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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城市维护建设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城市维护建设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贵阳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和《贵州省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包括临时经营税,下同)的单位和个人,为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都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
第三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税额为计税依据,乘以城市维护建设税适用税率,分别与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同时缴纳。
第四条 我市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
(一)纳税人在城区范围内的,税率为7%;
(二)纳税人在郊区镇的,税率为5%;
(三)纳税人不在城区、郊区镇的,税率为1%。
第五条 按税法规定,实行代扣代交零售环节营业税的批发单位,代扣代交营业税的交通、建材、建筑部门等部门和代扣产品税的企业,按代扣代交所在地的适用税率代收城市维护建设税。
第六条 生产高税率产品的企业,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有困难的,由企业提出申请,经税务机关审核,市人民政府批准,可给予适当减税照顾。
第七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征收、管理、纳税环节、奖罚等事项,都依照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开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后,任何地区和部门都不得再向纳税人摊派资金或实物。遇到摊派情况,纳税人有权拒绝执行。
第九条 本办法由市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1985年1月1日起执行。



1985年3月23日

北京市国家公务员申诉控告暂行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北京市国家公务员申诉控告暂行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京政办发(2001)12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国家公务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国家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公正、及时地处理国家公务员的申诉、控告,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国家公务员申诉控告暂行规定》,结合北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申诉,是指国家公务员对国家行政机关做出的涉及本人权益的人事处理决定不服,向有关机关提出意见和要求。
本办法所称的复核,是指国家公务员对国家行政机关做出的涉及本人权益的人事处理决定不服,向原处理机关提出重新审查的意见和要求。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控告,是指国家公务员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领导人员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向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提出指控。
第四条 国家公务员提出申诉、控告,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
国家行政机关处理国家公务员的申诉、控告,应当坚持有错必纠和依法、及时、适当的原则。

第二章 申诉
第五条 国家公务员对国家行政机关做出的涉及本人权益的下列人事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或者向有管辖权的机关提出申诉。
(一)行政处分;
(二)辞退;
(三)降职;
(四)年度考核定为不称职;
(五)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出申诉的其他人事处理决定。
第六条 国家公务员申请复核,应当在接到国家行政机关的人事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提出。
第七条 国家公务员申请复核,应当递交复核申请书,同时附上原处理机关的处理决定(复印件)。原处理机关有提供处理决定(复印件)的义务。复核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单位、职务及其他基本情况;
(二)申请复核的事项、理由及要求;
(三)提出复核申请的日期。
第八条 原处理机关在接到国家公务员递交的复核申请书后,应指定原承办人以外的2名以上的人员进行复核。原处理机关应当在30日内做出复核决定,其中对于“年度考核定为不称职”提出的复核申请,原处理机关应当在10日内做出复核决定。复核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复核的国家公务员。
第九条 国家公务员对原处理机关做出的复核决定不服,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机关提出申诉。
国家公务员对国家行政机关做出的属于“年度考核定为不称职”的人事处理决定不服,需经过申请复核程序后,方可向有管辖权的机关提出申诉。原处理机关拒绝受理,或原处理机关在10日内未做出书面复核决定的,可直接向有管辖权的机关提出申诉。对其他的人事处理决定不服,可以不经复核程序直接向有管辖权的机关提出申诉。
第十条 国家公务员对国家行政机关做出的属于行政处分不服的申诉,由同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或监察机关负责受理。
对监察机关做出的行政处分不服的申诉,按监察部门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国家公务员对本人所在的政府工作部门做出的人事处理决定不服的申诉,由同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受理。
第十二条 国家公务员对区、县人民政府做出的人事处理决定不服的申诉,由上一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受理。
第十三条 国家公务员对实行垂直管理领导体制的市级行政机关做出的人事处理决定不服的申诉,由同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受理;对区、县分局及直属机构做出的人事处理决定不服的申诉,由市主管机关受理。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人事部门负责对区、县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和实行垂直管理领导体制部门的申诉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对于事实不清,程序不合法,适用法规明显不当的申诉处理决定,有权建议受理机关重新审理。
第十五条 国家公务员提出的申诉应当在接到行政机关人事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或者接到复核决定之日起15日内提出。因不可抗力等正当理由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提出申诉的,经受理机关确认可以延长期限。如申诉人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期限提出申诉,受理机关可以不予受理。
第十六条 申诉应当由受到人事处理的国家公务员本人提出,如本人丧失行为能力或者死亡,可以由其近亲属代为提出。
第十七条 国家公务员提出申诉时,应当向受理机关递交申诉书,并附上原处理机关做出的人事处理决定(复印件),对复核决定不服的申诉还应当附上复核机关做出的复核决定(复印件)。原处理机关有提供处理决定(复印件)的义务。申诉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诉人的姓名、单位、职务及其他基本情况;
(二)原处理机关的名称;
(三)申诉的事项、理由及要求;
(四)提出申诉的日期。
第十八条 对国家公务员提出的申诉,受理机关应当在接到国家公务员申诉书之日起15日内,区别不同情况,做出如下处理:
(一)予以受理,并立案审理,同时告知申诉人;
(二)不予受理,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诉人,并说明理由;
(三)申诉材料不齐全,限期补正,过期不补正的视为不再申诉。
第十九条 对决定予以受理的申诉,受理申诉的机关应当在接到国家公务员递交的申诉书后的60日内,做出处理决定。特殊情况,办理期限最长不得超过90日。
第二十条 受理申诉的机关对涉及国家公务员申诉的事项,有权进行查询和调查。被申诉的机关应当给予配合并提供相应的证据和文件。
第二十一条 受理申诉的机关在决定受理国家公务员申诉后,应当组成临时性公正委员会,负责审理国家公务员的申诉案件,提出具体处理意见。
第二十二条 公正委员会一般由政府人事部门中与申诉事项有关的工作机构的负责人组成。必要时,可以吸收政府其他工作部门的有关人员参加。
公正委员会一般由5至7人组成,组成人数必须是单数。主任、副主任由负责受理国家公务员申诉工作机构的负责人担任。
第二十三条 公正委员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可以举行听证会,进行案件调查。听证会由公正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主持。
第二十四条 公正委员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应当坚持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对案件处理提出明确意见。案件审理结束后,公正委员会应当向受理申诉的机关提交审理报告。
审理报告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诉人的姓名、单位、职务以及其他基本情况;
(二)提出申诉的事项、理由及要求;
(三)公正委员会成员的姓名、单位及职务;
(四)审理的时间;
(五)审理情况概要;
(六)公正委员会的处理意见。
第二十五条 受理申诉的机关,应当对公正委员会提交的申诉审理报告进行审核,并区别不同情况,做出下列决定:
(一)原处理决定正确的,维持原处理决定;
(二)原处理决定所列事实不存在的,撤销原处理决定;
(三)原处理决定所列事实不清楚,证据不足,或者违反规定程序的,建议原处理机关重新审理;
(四)原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不当或者处理明显不当的,直接变更原处理决定或者建议原处理机关予以变更。
受理申诉的机关做出的申诉处理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二十六条 受理申诉的机关做出申诉处理决定后,应当制作国家公务员申诉处理决定书。申诉处理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诉人的姓名、单位、职务及其他基本情况;
(二)原处理机关的名称,以及做出人事处理决定和复核决定所认定的事实、理由及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三)申诉的事项、理由及要求;
(四)受理申诉的机关认定的事实、理由及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五)受理申诉的机关做出的处理决定;
(六)做出决定的日期。
第二十七条 受理申诉的机关应当在案件审理结束后10日内将申诉处理决定书送达申诉人和原处理机关。
原处理机关应当将申诉处理决定书存入国家公务员的个人档案。
第二十八条 国家公务员在复核及申诉期间,原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二十九条 国家行政机关不得因国家公务员提出申诉,而加重对国家公务员的处理;受理申诉机关在审理申诉案件中,不得因原处理机关做出的处理决定过轻而要求原处理机关加重对国家公务员的处理。
第三十条 在受理复核申请和申诉的机关做出处理决定之前,国家公务员可以撤回复核申请或申诉。要求撤回复核申请或者申诉的,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受理复核和申诉的机关在接到国家公务员关于撤回复核申请或者申诉的申请书以后,应当停止审理工作。
第三十一条 受理国家公务员申诉的工作人员,必须符合国家公务员回避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 国家行政机关和监察机关受理国家公务员申诉案件不适用调解。

第三章 控告
第三十三条 国家公务员对于国家行政机关及其领导人员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控告。
第三十四条 控告应当由受侵害的国家公务员本人提出,如本人丧失行为能力或者死亡,可以由其近亲属代为提出。
第三十五条 国家公务员提出控告,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国家公务员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且本人认为侵害权益的行为是违法违纪的;
(二)有明确的被控告机关或者被控告人员;
(三)被控告的机关和人员属于受理控告的机关管辖。
第三十六条 国家公务员提出控告应当递交控告书。控告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控告人的姓名、单位、职务及其他基本情况;
(二)被控告机关或者领导人员的名称等基本情况;
(三)控告的理由和要求;
(四)提出控告的日期。
第三十七条 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接到国家公务员的控告书后,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控告人提供的情况进行初步审查、判断。对需要立案的,应及时立案。
第三十八条 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国家公务员提出的控告决定立案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调查处理政纪案件的规定和程序进行调查、处理。
第三十九条 受理控告的机关对国家公务员提出的控告立案审理后,应当区分不同情况做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决定以书面形式送达控告人、被控告机关、被控告人和被控告人所在的机关。
第四十条 有关机关和人员在接到处理决定后,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执行,并将执行情况通报给做出处理决定的机关。
第四十一条 受理控告的机关对依照本办法提出控告的国家公务员应当予以保护,不得歧视、刁难。对国家公务员提出的控告,不得置之不理或者敷衍塞责,不得将控告材料转给被控告人。

第四章 责任与处理
第四十二条 国家行政机关对国家公务员处理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造成名誉损害的,应当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国家行政机关对国家公务员处理有误,且不按上级机关决定给予纠正,或者对申诉人、控告人进行打击报复的,上级主管机关必须追究直接责任者和负责人的责任,必要时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法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国家公务员在申诉、控告中捏造事实、弄虚作假、陷害他人的,国家行政机关要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或者行政处分;触犯刑法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国家和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给他人造成名誉损害的,应当公开赔礼道歉,挽回影响。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各级行政机关受理申诉、控告案件实行备案制度,办结案件后1个月内报市人事局备案。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2月19日